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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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銘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銘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鄭銘正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7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11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109年1月15日修法前之規定)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4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前開戒治所餘期間,於90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他案接續執行,嗣於91年5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確定;㈡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㈢復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6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6月、1年10月、妨害自由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其中傷害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6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於103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4日5時許,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家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5日3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由板橋往樹林方向之機車道,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銘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銘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1頁;本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第79頁),且被告於106年1月25日4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6年2月17日被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頁、第3頁、第18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於被告鄭銘正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之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就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有別於修法前之「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且增設同法第35條之1作為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案件之過渡規定,但審其修法內容乃是針對「初犯」、「再犯」之刑事處遇程序,核與本案乃「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參以最高法院第95年第7次、第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堪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已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是以被告鄭銘正本案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鄭銘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5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
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持以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鋁箔紙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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