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坤同於民國106年7月28日19、20時許,在宜蘭縣○○市○○路○段○○○號之快炒店飲用紅露酒2杯,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先於該日20時許,搭乘其妻 阮秋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復因協助其妻倒車,而接手駕駛前開小客車,嗣於該日20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前,因酒後精神不佳而撞及 吳俊達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該日21時22分許對林坤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坤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阮秋貞、吳俊達於警詢之證述。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後,仍貿然協助其妻駕駛小客車在前揭路段倒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致撞及證人吳俊達停放在路旁之小客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兼衡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難認良好,顯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且於警詢時初始矢口否認,辯稱該車輛為其妻駕駛,至警方調閱監視器確認駕駛人為被告後,始坦承前開犯行,態度非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務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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