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英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拘役之刑,於10
8年11月19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相同,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竟仍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恣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黃柏凱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3頁),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1、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4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528號被告 黎英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黎英前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11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員村加油站,徒手竊取黃柏凱管領、置放在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為黃柏凱發覺而前往追捕,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追上,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400元而查獲。
二、案經黃柏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黎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柏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400元已由告訴人黃柏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檢察官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甘獻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