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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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1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鍾文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緝字第251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助辛字第37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鍾文傑(下稱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聲請狀誤載為97年)度執緝字第2515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助辛字第3763號核發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為有期徒刑
7年2月、5年4月,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惟該文件是否依法送達、同意檢察官合併是由何人合法簽具同意書,均有疑義。又受刑人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44號刑事案件,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深具悔意,受刑人並非以販毒牟利,是自身有毒癮加上應付生活才會涉案,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民國96年之修訂,係為給予施用毒品者涉犯轉讓或販賣毒品,避免重罪導致司法公信力失衡,所擬定之機會,原判決對受刑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似有嚴重過苛,不符憲法上保障人權公平比例原則;另合併定應執行刑仍需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受刑人實有悔悟之意,爰請求更改原執行指揮書,重新定應執行刑,俾符人權法理之公義。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138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5年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該判決於96年9月14日送達受刑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居所,由其本人收受;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案件審理後,受刑人撤回上訴而於97年2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受刑人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97年5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到署執行,該執行傳票依受刑人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號戶籍地址、上開居所送達後,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分別於97年4月18日、97年4月21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拘提無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乃於97年6月13日對受刑人發布通緝,嗣於107年12月13日為警緝獲到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7年度執助辛字第3763號執行指揮書(刑期原誤載為有期徒刑5年8月、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2月,嗣更正為有期徒刑7年2月、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入監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上開執行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11日中檢達振107執緝2515字第108901337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三)而觀諸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其主文記載:「鍾文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等語,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查,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刑,係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並非由執行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依上開經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之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上開判決既已確定,原確定判決量刑是否過重、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否有違法情事,係屬上開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以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四)從而,受刑人以前揭理由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請求更改原執行指揮書,重新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