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原告 詹雪玉
詹文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複代理人 黃子峻 律師被告 王聰明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複代理人 潘昀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 詹朝 於40年間出資所興建,依法應為其原始取得,而有所有權。詎 詹朝之 長子即訴外人 詹義生 未經詹朝之同意,即擅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而詹朝及其其他子女皆以為詹義生僅係出租房屋予被告,參諸被告亦有按時給付租金,故詹朝及其其他子女皆不知系爭房屋已遭詹義生無權處分出售予被告,迄至108年間,詹朝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詹輝彥 等人請求被告返還房屋,被告提出原證1之「建物杜賣證書」時,原告等繼承人始知悉上情。因詹義生未經詹朝同意,即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其無權處分之行為,對詹朝及詹義生以外之其他繼承人自不發生效力,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對原告而言,自係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已嚴重妨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並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18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房屋,原告所主張者,乃為繼承人詹義生未經詹朝同意,即將房屋賣給被告,而其他繼承人皆不知悉,故詹義生與被告間之行為自不發生效力等語,然按原告之上開主張,此為一準公同共有之債權,應由原告所主張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於此僅有詹雪玉及詹文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㈡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房屋:①被告確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從原證1之「建物杜賣證書」即可得知,長達60年之期間,被告均按時給付土地之租金,原告皆未對被告係房屋之所有權人乙事,提出任何主張或異議,現原告又以詹朝繼承人之身分出面要求被告返還房屋,被告實感困惑。②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及房屋稅皆為被告所繳納(水費之繳款人 高秋雪 為被告之媳婦,為被告之家人),則若被告並非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何須繳納長達60年之水電費用及房屋稅?原告既自稱其為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長達60年之期間皆未注意房屋稅、水電等費用係由何人所繳納?顯不合理,故系爭房屋確實為被告所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房屋。③至原告主張其出租房屋給被告(此為原告之主張,被告否認之),房屋之水電費及房屋稅當然應由被告所繳納等云云。惟依照當今社會出租房屋之慣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之所有權人;至於水電費之部分,縱應由承租人所繳納,然繳費單上之繳費人,應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本件系爭房屋無論係房屋稅或水電費用,納稅義務人及水電費繳費單上之名字皆為被告或被告之家人,故該房屋顯然為被告所有。㈢縱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係詹朝出資興建之事實為真(假設語氣),然本件原告經過逾6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虞,且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詳如下述:①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尋求權利保護者,需具備保護之必要性,而該權利保護之方式准予經由向法院請求之方式,以實現其所要求的法律保護之利益。換言之,所有程序行為(包括訴訟行為與聲請行為),都必須以具備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而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全部內容為觀察,如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內容,並未具備於私權之存在發生不安時,即應認無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之必要無受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再按「查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參照)。③本件系爭房屋之買賣係於46年7月8日完成,迄今已逾60年,縱然原告之主張為真(假設語氣),原告於此60年之期間皆未向被告就何人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提出任何主張,且依一般常理,房屋稅單上之「納稅義務人」、水電費單上之「繳款人」應為屋主;房屋稅及水電費亦應皆由房屋之所有權人所繳納,原告既自稱為所有權人,卻長達60年之期間皆未注意繳納人為何人?故縱然原告主張為真,然原告於長達60年之期間皆未提起訴訟、從未向被告提出任何主張,被告亦皆按時繳納土地之租金,於逾60年後之今日,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虞,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④至原告於109年5月29日庭期主張認為土地跟房屋都是出租的,因為被告有給付租金,所以原告沒有不行使權利之情形等語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既自稱其為所有權人,其長期卻皆未注意繳納水電費、房屋稅為何人,且若原告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為原告之主張,被告否認之),為何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為原告等人?故原告之主張顯不符合常理,其經過逾60年之期間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2人為詹朝之繼承人之一,及詹朝之長子詹義生(於46年7月8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杜賣證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67至1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係詹朝於40年間出資所興建,應為其原始取得所有權,詹朝之長子詹義生未經詹朝之同意,即擅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對詹朝及詹義生以外之其他繼承人不發生效力,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已嚴重妨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並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詹朝於40年間出資所興建,應為其原始
取得所有權,詹朝之長子詹義生未經詹朝之同意,即擅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之事實,係提出建物杜賣證書為證,惟僅能證明詹義生於00年0月0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而已,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係詹朝於40年間出資所興建及詹義生未經詹朝之同意而擅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之上開事實即難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從建物杜賣證書即可
得知,長達60年之期間,被告均按時給付土地之租金,原告皆未對被告係房屋之所有權人乙事,提出任何主張或異議,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及房屋稅皆為被告所繳納(水費之繳款人高秋雪為被告之媳婦,為被告之家人),則若被告並非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何須繳納長達60年之水電費用及房屋稅?原告既自稱其為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長達60年之期間皆未注意房屋稅、水電等費用係由何人所繳納?顯不合理,故系爭房屋確實為被告所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等語,業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電費繳款通知單、水費通知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85頁、第197至219頁),洵屬有據,足堪採信,益徵本件被告應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即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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