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永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129、1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永祚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鵰蔘茸藥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價值新臺幣60元)」補充更正為「【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第5至6列之「大鵰蔘茸藥酒1瓶.」補充更正為「大鵰蔘茸藥酒1瓶(價值6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永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98號、109年度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述案件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同為竊盜犯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並無悔意,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猶能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酌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再參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大鵰蔘茸藥酒共2瓶,未經扣案,亦未返還與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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