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訴人 賴燦坤 被上訴人 黃教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小字第154號第一審小額程序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以卷附宜蘭縣政府回函及原判決來看,原判決與臺灣現有法令是互相違背,令人不服;被上訴人於接任主委時,將原主委可動用金錢之權利由新臺幣(下同)
1萬元提高到10萬元,但未經過任何會議或通知所有住戶;又原判決提到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上訴人當時身兼主委,可以做主的修繕費用權限為10萬元,主委代表管委會,被上訴人說給就有,說不給就沒有,上訴人代表父親出席的禮券,被上訴人也都沒有給云云。經核,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僅泛稱原判決與臺灣現有法令是互相違背,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那一部分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張軒豪法官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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