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聰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鄭聰仁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16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區○○○路○段○○○巷倒車行駛時,本應注意後方來車及行人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做好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適同一時、地,告訴人 朱黃美妹 步行行經該處,於該巷15號前為鄭聰仁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後方碰撞,因此受有臉部及右側上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朱黃美妹告訴被告鄭聰仁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朱黃美妹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