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284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047號、107年度偵字第22846號、107年度偵字第236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同時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審結)聯絡後,於民國107年7月20日晚間7時許,在丙○○位於桃園市○○區○○路○○○號居所,向丙○○購入價值新臺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除供己施用外,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5日晚上某時,在桃園市○○區○○路○○○巷○號未成年人羅○棋、羅○軒住處,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該處所桌上,任由羅○棋、羅○軒自行拿取施用,同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棋、羅○軒2人各施用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22845、22846、23682號提起公訴之明知禁藥而轉讓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7年度偵字第22845號卷第14至16頁、第28至30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供述。
⒊證人羅○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7年度他字第6047號卷第24至26頁、第103頁)。
⒋證人羅○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7年度他字第6047
號卷第11、12、91、97頁、107年度偵字第23682號卷第17至20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受搜索人:乙○○)。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被採尿人姓名:羅○軒、尿液編號:E000-0000號;乙○○、尿液編號:E000-0000號)。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⒈按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行政院衛生署(即衛生署福利部)75年
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同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上開2罪名屬法規競合。本件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逾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故依法規競合中「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一論處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不再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二級毒品罪。
⒉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
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述少年羅○棋、羅○軒2人之客觀事實,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二、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其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桌上同時供羅○棋、羅○軒施用之兩次轉讓行為,時間、空間密接,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2人,所生之危害程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承認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銀色OPPO牌手機1支,雖為被告乙○○所有之物,惟並無積極事證足認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