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侵上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79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偕書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51號、第2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0000000000(年籍資料詳見年籍對照表、以下簡稱甲)於民國102年間結識而交往,於102年10月24日夜間11時許,在其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現整編為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4樓)住處,欲與甲發生性關係,惟因甲不同意而作罷,嗣見甲○入睡後,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甲服用感冒藥後嗜睡不省人事之際,脫掉甲全身之衣物,將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的乘機性交犯行,辯稱:伊與甲在住處發生性關係,是經過甲同意等語。檢察官認為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甲之指訴,證人即甲○母親之陳述,以及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說明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3年4月4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3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甲發生性交行為等情,為被告所
坦認,且分經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甲母親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3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1199號卷第26至2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然依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有跟被告交往過,大概是102年10月開始交往,伊在102年10月24日之前有跟被告發生過性關係,是在汽車旅館等語(見原審卷第48、53頁)。是以被告前既已與甲結識交往而為男女朋友,甚至發生過性關係,而本件行為時,甲又是深夜到被告家中留宿,則被告就此供稱:與甲的性交行為是經過合意的等語,並非全無可能。是被告有無檢察官上開所指趁甲服用感冒藥後嗜睡不省人事之乘機性交行為,按上所述,自應有積極證據加以佐證。
㈡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對甲為乘機性交行為,雖係以甲於
偵查中指陳:當時伊還有穿自己的衣服,後來伊鎖上房門,被告睡到外面的沙發,因為伊吃了感冒藥就睡著了,等伊隔天起床時,房門是開的而且伊身上就沒有衣服了,伊當時覺得下體怪怪的不舒服會痛,伊要告被告在伊睡著之後對伊性侵,他是趁伊睡著對伊性侵,伊覺得他沒有尊重伊的意願,伊才要提告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171號卷第15至16頁)為據。惟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甲是以被害人之身分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是依上開說明,自仍需有補強證據以擔保甲指訴之真實性,不能逕以甲之指證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更何況依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睡醒後大約早上10至1
1點自己騎腳踏車離開去新月廣場逛街,沒有去上課,也沒有馬上回家,也沒有馬上去警察局報案,是被告性侵伊的隔天晚上,媽媽帶伊去醫院檢查,當時媽媽要求伊跟被告分手,伊覺得有必要那麼誇張嗎,所以不願意分手,因為後來被告跟媽媽說如果不讓伊繼續跟他交往的話,就要殺死伊全家,伊覺得沒有在一起就沒有在一起,有必要這樣威脅嗎,伊跟媽媽是因為被告說這句話才決定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50、53頁反面)。是細繹甲上開陳述,甲在返家後,當下並未向家人反應遭受被告性侵害,而是在聽聞被告前揭威脅家人的話語後,甲才決定提出本件性侵害告訴,則甲的指訴,非無渲染誇大的可能。再者,若真如甲所指,被告是趁其睡著時性侵,甲
○又深感被告未尊重其意願而不堪受辱,何以甲在離去被告住處時,當下不僅無任何對外反應並求援的舉措,甚至在其母親要求與被告分手時,甲仍情緒激動不願意與對其為性侵害之被告分手?是以甲在本件行為後的反應情況觀之,實與其上開所指未受尊重意願而遭乘機性交的性侵害情狀有別。再經本院函詢甲當時就診醫院的結果,認為:甲於102年10月24日急診為病毒性腸胃炎,僅開立整腸、止吐、止瀉及鎮咳藥,可能有輕微嗜睡之副作用,但不至於會不省人事,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1月5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急診病歷、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亦無甲上開所指當天服用感冒藥後嗜睡不省人事的情形。綜上各情,在在可見甲前揭所指被告趁其嗜睡不省人事而乘機性侵害之陳訴,非無可疑之處,已不足援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檢察官雖以被告在接受測謊時,就問題「你與被害人(00
00000000)發生性關係時,她是在睡覺嗎?」之否認答覆,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4月3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測謊鑑定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15至27頁),據以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訴的真實性。惟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上開測謊結果,既有如前述種種外在因素的可能,並非僅止於被告說謊一項,而本件甲上開對被告所為乘機性交之指述,又有如前述重大可疑之處,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下,自難僅憑該測謊結果,即據以補強甲指訴的憑信性。至於檢察官其餘所引之訪視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的函(見102年度他字第1199號卷第2至
4、23至24頁),經核均無法據以補強被告有對甲為乘機性交行為的事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的犯行,是原審經審理後,諭知被告無罪,按上說明,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指述綦詳,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先否認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並稱連摸甲都沒有,也沒有碰甲內褲及胸罩云云,然經檢察官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被害人胸罩、內褲與被告DNA之結果後,被告即改稱:有用右手摸甲胸部跟下體,有用手指伸進去甲陰道等語,且被告自103年7月14日偵查起,則改稱有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等語,從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先後已有不一,其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經將被告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被告對於「你與被害人(0000000000)發生性關係時,她是在睡覺嗎?」問題之回答,呈不實反應,從而本件甲之指述應屬可採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甲所為被告對之乘機性交行為的指訴,既有如前述重大可疑之處,而被告的測謊結果,又無法排除其他外在因素的可能,則該測謊結果,當不足以讓甲此等重大可疑的指訴達到真實可信的程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即令被告就與甲有無發生性交行為先後陳述不一,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自不得徒憑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即遽行推測被告確有甲所指之乘機性交犯行。是檢察官所指上情,仍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黃翰義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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