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2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大銘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又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因其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於上訴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12年9月15日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到院補正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或提出上訴人已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並應附繕本一份),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0月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0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8頁),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