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45號

原告和平警察宿舍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涂惠美

訴訟代理人 姜高明

被告 洪月霞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孟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施孟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1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孟良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施孟良如以新臺幣15,1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孟良於民國110年1月起至111年11月止,擔任原告和平警察宿舍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被告施孟良擔任主委期間,未經管委會同意,亦未經專家鑑定屋頂是否有漏水,即擅自將管理費用於支付其所有高雄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1(下稱1號7樓之1)及被告洪月霞所有高雄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1(下稱3號7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屋頂防水工程,修繕費用各新臺幣(下同)75,000元、60,000元。又和平警察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內部本即有包含錄影設備之監視器,無需使用無限寬頻網路監控,被告施孟良未經管委會同意,於110年11月22日以其個人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大無線平板方案高速飆網」(下稱系爭寬頻網路)專案,月付699元並附無線路由器4G及三星平板電腦,且未經管委會授權,由宿舍帳戶扣款支付監視器網路費及電話費合計8,691元,系爭寬頻網路僅供其以個人手機使用觀看,宿舍住戶根本無法使用,嗣經原告停止授權扣款,被告施孟良即以其應支付之停車費11,000元,扣除111年12月至112年1月之網路費各699元及違約金5,028元,僅交付原告4,574元(11,000元-699元-699元-5,028元=4,574‬元),尚積欠停車費6,426元。是被告施孟良、洪月霞無法律上原因,分別受有不當得利90,117元(75,000元+8,691元+6,426元=90,117元)、6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施孟良應給付原告90,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洪月霞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被告施孟良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遭受系爭宿舍頂樓漏水之侵害,被告施孟良基於擔任主委之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10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宿舍頂樓為必要之修繕,且系爭宿舍頂樓之修繕費用均未超過10萬元,依系爭宿舍規約第19條規定,無需經住戶大會決議;另系爭寬頻網路係依系爭宿舍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提案五決議通過而裝設,方便隨時於手機上觀看監視器螢幕,以維護宿舍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網路密碼亦多次公告於系爭宿舍LINE群組,惟無住戶申請在手機上觀看,嗣因原告不願繳納無線寬頻費用,被告施孟良才由停車費扣款,被告等並無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孟良擔任主委期間,未經管委會同意,亦未經專家鑑定屋頂是否有漏水,即擅自將管理費用於支付其所有1號7樓之1及被告洪月霞所有3號7樓之1房屋屋頂防水工程,修繕費用各75,000元、60,000元,被告等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111年11月13日修正前系爭宿舍規約第18條亦規定「二、管理費用途如下: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見外放規約)。

 ⑵系爭宿舍1號7樓之1、3號7樓之1房屋屋頂防水工程係由訴外人邑光節能有限公司(下稱邑光公司)施作,項目包括隔熱專清洗、整理(含女兒牆)、裂壞處填補、下水孔重建2處、施作防水底漆、防水塗料施作二層,保固二年,費用各75,000元、60,000元,此有被告提出邑光公司防水工程報價表可稽(本院卷第95、103頁),並經邑光公司函覆本院稱系爭房屋防水工程係由伊公司承攬施作,施工項目及修繕費用均如報價單所載,施作原因係因屋頂地磚破舊損裂導致防水層滲漏,施作工程均與防水有關,並檢送施工前後照片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61至170頁)。足見系爭房屋屋頂即系爭宿舍頂樓確有地磚破舊損裂導致防水層滲漏失效之情形,而系爭房屋頂樓為系爭宿舍共用部分,依據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修正前系爭宿舍規約第18條第2款第2目規定,系爭房屋頂樓修繕費本即應由公共基金支付,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在系爭房屋頂樓種菜及栽種盆栽造成地磚損壞,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很多人在頂樓種東西等語(本院卷第93頁)。原告並未證明照片上之盆栽均為被告所栽種,並因此造成頂樓地磚破損、防水層滲漏,尚無從認定係因可歸責於被告2人之事由所致。原告另主張屋頂雖屬共用部分,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下樓層都要負擔,被告應負擔一半之費用等語。然原告並未指出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何條規定負擔一半費用,而同條例第12條前段係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系爭房屋頂樓為共用部分,非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亦無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不論被告施孟良有無經管委會同意,系爭房屋頂樓修繕本即應由公共基金支付,尚難謂1號7樓之1、3號7樓之1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施孟良、洪月霞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二)原告主張系爭宿舍本即有監視器,無需使用寬頻網路監控,被告施孟良未經管委會同意,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系爭寬頻網路,且未經管委會授權,由宿舍帳戶扣款支付監視器網路費及電話費合計8,691元,嗣經原告停止授權扣款,被告施孟良以其應支付之停車費11,000元,扣除111年12月至112年1月之網路費各699元及違約金5,028元,僅交付原告4,574元,尚積欠停車費6,426元等語。被告施孟良則辯稱其係依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下稱110年度區權人會議)提案五決議裝設系爭寬頻網路,方便隨時於手機上觀看監視器螢幕,以維護宿舍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等語。查依110年度區權人會議「提案五:有關未來公共設備(如監視器、安全機械…等)問題。決議:原則上以租賃公共設備,若無租賃再行自購。」(本院卷第203頁),該提案內容並無設置寬頻網路之記載,且提案亦僅涉及公共設備之租賃或自購,並未授權管委會或主委得自行決定設置何種公共設備。被告施孟良復辯稱依修正前系爭宿舍規約第19條規定,系爭寬頻網路為10萬元以下,由主委作主即可等語。然依該規約第19條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標準規定「前條(即第18條)第3款第3目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工程金額符合:10萬元以上」(見外放規約),而所謂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條第4款規定,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系爭寬頻網路之設置顯非「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其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是被告施孟良以其個人名義申辦系爭寬頻網路(本院卷第25頁),未經管委會授權,由系爭宿舍帳戶扣款支付監視器網路費及電話費合計8,691元(本院卷第27、29頁),供其以個人手機使用觀看,難謂無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施孟良返還不當得利8,691元及給付停車費6,426元,合計15,117元,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施孟良給付15,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施孟良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施孟良聲請,宣告其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蓓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