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5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志明
被上訴人
即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2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