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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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09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642號、105年度偵字第5491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煌犯竊盜罪【事實一(一)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事實一(一)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事實一(二)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事實一(二)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事實二(一)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部分),累犯,處拘役 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十一所示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事實二(二)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附表四所示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附表五所示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18號部分(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491號)
(一)陳正煌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凌晨2時許,徒步行經屏東縣東港鎮下廓23之1號前,見 蔡志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汽車車門後,竊取蔡志立所有而放置於車內之駕照、健保卡、存摺、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百餘元及蔡志立之女友 林淑貞 所有之 玉山 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等物,得手後步行離去。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林淑貞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動售票機購買高鐵及臺鐵車票,使高鐵及台鐵之自動售票機誤認係林淑貞持卡消費,因而售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臺鐵及高鐵車票予陳正煌。嗣林淑貞收到刷卡之手機訊息通知而發現遭盜刷,經聯絡玉山銀行確認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正煌於104年11月28日凌晨3時許,徒步行經新竹縣○○鄉○○街○○○巷,見 張秀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汽車車門後,竊取張秀美所有而放置於車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張秀美兒子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及零錢1,000元等物,得手後步行離去。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張秀美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動售票機購買高鐵車票,使該自動售票機誤認係張秀美持卡消費,因而售出如附表二編號
1、4、5所示之高鐵車票予陳正煌。惟陳正煌接續上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3、6至25所示之時間、地點,欲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插入自動售票機購買高鐵、臺鐵、臺北捷運車票時,均因刷卡未通過而交易失敗,始未得逞。嗣經張秀美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09號部分(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9642號)
(一)陳正煌於104年11月30日凌晨4時56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村00號前,見 梁智新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 梁吳 滿足)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汽車車門後,竊取梁智新所有而放置於車內之信用卡2張、金融卡3張、健保卡1張及零錢約1千元等物,得手後步行離去。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非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持上開竊得之梁智新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先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使用小額感應付費刷卡消費之方式,使該等公共電話機誤認係梁智新本人持卡消費而提供撥打公共電話之服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三編號3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動售票機購買臺鐵及高鐵車票,使該自動售票機誤認係梁智新持卡消費,因而售出如附表三編號3至11號所示之臺鐵及高鐵車票予陳正煌。
嗣梁智新收到刷卡之手機訊息通知,發現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正煌於104年12月9日上午6時51分前某時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000號前,見 胡智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汽車車門後,竊取胡智超所有而放置於車內之信用卡2張、駕照2張、健保卡1張及電工丙級證照1張等物,得手後步行離去。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胡智超所有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動售票機購買高鐵車票,使該自動售票機誤認係胡智超持卡消費,因而售出如附表四所示之高鐵車票予陳正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胡智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動售票機購買高鐵車票,使該自動售票機誤認係胡智超持卡消費,因而售出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高鐵車票予陳正煌;惟陳正煌於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欲持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插入自動售票機購買高鐵車票時,因胡智超已向中信銀行掛失該信用卡,致刷卡未通過交易失敗,始未得逞。嗣胡智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梁智新、胡智超、中信銀行委任 洪明瑞 及 余錫昌 、國泰世華銀行委任 林俊宏 、玉山銀行委任 張剛維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林淑貞、張秀美、台新銀行委任 鄭順利 及 翁維江 、玉山銀行委任張剛維及 顏光男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卷第116、139頁、105年度審易字第918號卷第59、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智新、胡智超、林淑貞、張秀美、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俊宏、洪明瑞、余錫昌、張剛維、顏光男、鄭順利、翁維江、同案被告 卓文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22頁,104年度偵字第29642號卷第5頁、46至51頁、69至70頁、113至115頁,105年度偵字第5491號卷第25、37-41、55-58頁,鐵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15、21-26、28頁);並有上開車輛車籍資料、掛失證明書、已發還之胡智超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及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高鐵訂位及付款資料、信用卡式公用電話機使用說明、中信銀行冒用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車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售票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遭查獲時衣著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10頁、27至30頁、37至38頁、39至46頁,104年度偵字第29642號卷第134頁、137至138頁,鐵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18、30頁)。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係以攜帶兇器破壞上開車門門鎖之方式,進入上開車輛內行竊,而均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見本院卷105年度審易字第918號卷第82頁),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經查,告訴人梁智新、胡智超均於偵訊時稱:車子並未遭破壞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9642號卷第70、114頁),此外,告訴人林淑貞雖於警詢稱:車子的鑰匙孔遭破壞等語(見鐵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告訴人張秀美雖於偵訊時稱:副駕駛座之車門鎖被撬開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5491號卷第61頁),且遍查卷內並未有任何證據明確足證被告確有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為上開竊盜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以該罪相繩,應認被告竊盜部分所為均僅構成普通竊盜罪。
四、核被告於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於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於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附表三編號3至11部分)、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於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2罪)。被告於事實一(一)、(二)均以一行為,分別同時竊取被害人蔡志立、告訴人林淑貞及告訴人張秀美、被害人即張秀美兒子之財物,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一普通竊盜罪。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如附表二編號1、4、5、附表三編號3至11、附表四所載時、地所為之數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載時、地所為之數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認如附表三編號1至11部分,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指明。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復於如附表二編號2、3、6至25、附表五編號2、3所示時、地,分別持張秀美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胡智超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插入自動售票機購票時,固均因刷卡失敗而未交易成功,而均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惟此部分因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4、5及附表五編號1部分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已難割裂評價,而應認分別成立接續犯,已如前述,僅分別成立一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檢察官雖未就附表二編號2、3、6至25、附表五編號2、3部分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既分別與已起訴之如附表二編號1、4、5、附表五編號1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另於99年間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以竊得之信用卡插入收費設備而取得不法利益及他人物品,恐損及持卡人信用及發卡銀行信用卡債權受償之可能性,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除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外,其餘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商店或付款設備│地址│交易金額│備考││││││(新臺幣)││├──┼──────┼───────┼────────┼────┼──────┤│1│104年11月24│臺鐵高雄站自動│高雄三民區建國二│428元│購買臺鐵車票│││日上午7時│售票機│路318號│││├──┼──────┼───────┼────────┼────┼──────┤│2│104年11月24│同上│同上│1,518元│同上│││日上午7時3分│││││├──┼──────┼───────┼────────┼────┼──────┤│3│104年11月24│同上│同上│843元│同上│││日上午7時16│││││││分│││││├──┼──────┼───────┼────────┼────┼──────┤│4│104年11月24│高鐵左營站自動│高雄市左營區高鐵│2,140元│購買高鐵車票│││日上午7時43│售票機│路105號│││││分│││││├──┼──────┼───────┼────────┼────┼──────┤│5│104年11月24│同上│同上│2,140元│同上│││日上午7時44│││││││分│││││├──┼──────┼───────┼────────┼────┼──────┤│6│104年11月24│同上│同上│2,140元│同上│││日上午7時46│││││││分│││││├──┼──────┼───────┼────────┼────┼──────┤│7│104年11月24│同上│同上│2,140元│同上│││日上午7時47│││││││分│││││├──┼──────┼───────┼────────┼────┼──────┤│8│104年11月24│同上│同上│2,140元│同上│││日上午7時52│││││││分│││││├──┼──────┼───────┼────────┼────┼──────┤│9│104年11月24│同上│同上│2,140元│同上│││日上午7時53│││││││分│││││├──┼──────┼───────┼────────┼────┼──────┤│10│104年11月24│同上│同上│2,140元│同上│││日上午7時54│││││││分│││││├──┼──────┼───────┼────────┼────┼──────┤│11│104年11月24│同上│同上│2,140元│同上│││日上午7時59│││││││分│││││├──┼──────┼───────┼────────┼────┼──────┤│12│104年11月24│同上│同上│2,140元│同上│││日上午8時1分│││││├──┼──────┼───────┼────────┼────┼──────┤│13│104年11月24│同上│同上│3,260元│同上│││日上午8時9分│││││├──┼──────┼───────┼────────┼────┼──────┤│14│104年11月24│同上│同上│3,260元│同上│││日上午8時11│││││││分│││││└──┴──────┴───────┴────────┴────┴──────┘附表二:
┌──┬──────┬───────┬────────┬────┬──────┐│編號│時間│商店或付款設備│地址│交易金額│備考││││││(新臺幣)││├──┼──────┼───────┼────────┼────┼──────┤│1│104年11月28│高鐵新竹站自動│新竹縣竹北市高鐵│1,950元│購買高鐵車票│││日上午6時46│售票機│七路6號│││││分│││││├──┼──────┼───────┼────────┼────┼──────┤│2│104年11月28│同上│同上│4,280元│購買高鐵車票│││日上午6時48││││,惟刷卡失敗│││分││││而未得手│├──┼──────┼───────┼────────┼────┼──────┤│3│104年11月28│同上│同上│4,280元│同上│││日上午6時48│││││││分│││││├──┼──────┼───────┼────────┼────┼──────┤│4│104年11月28│同上│同上│2,140元│購買高鐵車票│││日上午6時49│││││││分│││││├──┼──────┼───────┼────────┼────┼──────┤│5│104年11月28│同上│同上│305元│同上│││日上午某時許│││││├──┼──────┼───────┼────────┼────┼──────┤│6│104年11月28│同上│同上│1,950元│購買高鐵車票│││日上午6時50││││,惟刷卡失敗│││分││││而未得手│├──┼──────┼───────┼────────┼────┼──────┤│7│104年11月28│同上│同上│1,950元│同上│││日上午6時51│││││││分│││││├──┼──────┼───────┼────────┼────┼──────┤│8│104年11月28│同上│同上│2,140元│同上│││日上午6時52│││││││分│││││├──┼──────┼───────┼────────┼────┼──────┤│9│104年11月28│同上│同上│2,140元│同上│││日上午6時52│││││││分│││││├──┼──────┼───────┼────────┼────┼──────┤│10│104年11月28│同上│同上│1,950元│同上│││日上午6時53│││││││分│││││├──┼──────┼───────┼────────┼────┼──────┤│11│104年11月28│同上│同上│1,950元│同上│││日上午6時53│││││││分│││││├──┼──────┼───────┼────────┼────┼──────┤│12│104年11月28│同上│同上│1,950元│同上│││日上午6時54│││││││分│││││├──┼──────┼───────┼────────┼────┼──────┤│13│104年11月28│同上│同上│1,950元│同上│││日上午6時54│││││││分│││││├──┼──────┼───────┼────────┼────┼──────┤│14│104年11月28│同上│同上│1,950元│同上│││日上午6時58│││││││分│││││├──┼──────┼───────┼────────┼────┼──────┤│15│104年11月28│同上│同上│1,950元│同上│││日上午6時58│││││││分│││││├──┼──────┼───────┼────────┼────┼──────┤│16│104年11月28│同上│同上│1,950元│同上│││日上午6時58│││││││分│││││├──┼──────┼───────┼────────┼────┼──────┤│17│104年11月28│同上│同上│1,950元│同上│││日上午6時59│││││││分│││││├──┼──────┼───────┼────────┼────┼──────┤│18│104年11月28│同上│同上│1,950元│同上│││日上午6時59│││││││分│││││├──┼──────┼───────┼────────┼────┼──────┤│19│104年11月28│同上│同上│1,950元│同上│││日上午7時1分│││││├──┼──────┼───────┼────────┼────┼──────┤│20│104年11月28│同上│同上│1,600元│同上│││日上午7時4分│││││├──┼──────┼───────┼────────┼────┼──────┤│21│104年11月28│同上│同上│1,270元│同上│││日上午7時5分│││││├──┼──────┼───────┼────────┼────┼──────┤│22│104年11月28│臺鐵臺北站自動│臺北市中正區北平│1,686元│購買臺鐵車票│││日上午8時7分│售票機│西路3號││,惟刷卡失敗│││││││而未得手│├──┼──────┼───────┼────────┼────┼──────┤│23│104年11月28│高鐵臺北站自動│同上│1,950元│購買高鐵車票│││日上午8時8分│售票機│││,惟刷卡失敗│││││││而未得手│├──┼──────┼───────┼────────┼────┼──────┤│24│104年11月28│同上│同上│1,950元│同上│││日上午8時9分│││││├──┼──────┼───────┼────────┼────┼──────┤│25│104年11月28│臺北捷運龍山寺│臺北市萬華區西園│20,000元│購買臺北捷運│││日上午8時36│站自動售票機│路1段153號││車票,惟刷卡│││分││││失敗而未得手│└──┴──────┴───────┴────────┴────┴──────┘附表三:
┌──┬──────┬───────┬────────┬────┬──────┐│編號│時間│商店或付款設備│地址│交易金額│備考││││││(新臺幣)││├──┼──────┼───────┼────────┼────┼──────┤│1│104年11月30│中華電信臺北營│臺北市大安區金山│1元│公共電話費用│││日凌晨4時56│運處│南路2段52號│││││分│││││├──┼──────┼───────┼────────┼────┼──────┤│2│104年11月30│同上│同上│4元│同上│││日凌晨5時3分│││││├──┼──────┼───────┼────────┼────┼──────┤│3│104年11月30│臺鐵臺北站自動│臺北市中正區北平│1,518元│購買臺鐵車票│││日上午6時52│售票機│西路3號│││││分│││││├──┼──────┼───────┼────────┼────┼──────┤│4│104年11月30│高鐵臺北站自動│同上│2,140元│購買高鐵車票│││日上午6時57│售票機││││││分│││││├──┼──────┼───────┼────────┼────┼──────┤│5│104年11月30│同上│同上│2,140元│同上│││日上午6時58│││││││分│││││├──┼──────┼───────┼────────┼────┼──────┤│6│104年11月30│同上│同上│3,900元│同上│││日上午7時│││││├──┼──────┼───────┼────────┼────┼──────┤│7│104年11月30│同上│同上│3,900元│同上│││日上午7時2分│││││├──┼──────┼───────┼────────┼────┼──────┤│8│104年11月30│同上│同上│1,950元│同上│││日上午7時4分│││││├──┼──────┼───────┼────────┼────┼──────┤│9│104年11月30│同上│同上│1,950元│同上│││日上午7時7分│││││├──┼──────┼───────┼────────┼────┼──────┤│10│104年11月30│同上│同上│14,900元│同上│││日上午7時8分│││││├──┼──────┼───────┼────────┼────┼──────┤│11│104年11月30│同上│同上│19,500元│同上│││日上午7時11│││││││分│││││└──┴──────┴───────┴────────┴────┴──────┘附表四:
┌──┬──────┬───────┬────────┬────┬──────┐│編號│時間│商店或付款設備│地址│交易金額│備考││││││(新臺幣)││├──┼──────┼───────┼────────┼────┼──────┤│1│104年12月9日│高鐵臺北站自動│臺北市中正區北平│3,900元│購買高鐵車票│││上午6時51分│售票機│西路3號│││├──┼──────┼───────┼────────┼────┼──────┤│2│104年12月9日│同上│同上│3,900元│同上│││上午6時53分│││││├──┼──────┼───────┼────────┼────┼──────┤│3│104年12月9日│同上(起訴書誤│同上│3,900元│同上│││上午6時55分│載為臺鐵臺北站│││││││自動售票機)││││├──┼──────┼───────┼────────┼────┼──────┤│4│104年12月9日│同上│同上│3,900元│同上│││上午6時59分│││││├──┼──────┼───────┼────────┼────┼──────┤│5│104年12月9日│同上│同上│3,900元│同上│││上午7時│││││├──┼──────┼───────┼────────┼────┼──────┤│6│104年12月9日│同上│同上│1,950元│同上│││上午7時2分│││││├──┼──────┼───────┼────────┼────┼──────┤│7│104年12月9日│同上│同上│1,950元│同上│││上午7時3分│││││├──┼──────┼───────┼────────┼────┼──────┤│8│104年12月9日│同上│同上│1,950元│同上│││上午7時5分│││││├──┼──────┼───────┼────────┼────┼──────┤│9│104年12月9日│同上│同上│1,950元│同上│││上午7時6分│││││├──┼──────┼───────┼────────┼────┼──────┤│10│104年12月9日│同上│同上│1,950元│同上│││上午7時7分│││││└──┴──────┴───────┴────────┴────┴──────┘附表五:
┌──┬──────┬───────┬────────┬────┬──────┐│編號│時間│商店或付款設備│地址│交易金額│備考││││││(新臺幣)││├──┼──────┼───────┼────────┼────┼──────┤│1│104年12月9日│高鐵臺北站自動│臺北市中正區北平│1,950元│購買高鐵車票│││上午6時56分│售票機│西路3號│││├──┼──────┼───────┼────────┼────┼──────┤│2│104年12月9日│同上│同上│14,900元│購買高鐵車票│││上午7時24分││││,惟刷卡失敗│││││││而未得手│├──┼──────┼───────┼────────┼────┼──────┤│3│104年12月9日│同上│同上│7,450元│購買高鐵車票│││上午7時26分││││,惟刷卡失敗│││││││而未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