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寶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拾柒張、傳真機壹臺、電子計算機壹臺、原子筆參支及帳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01年6月間某日起」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6月6日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住宅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即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1611號函;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警查獲被告賭博犯行之處所,雖係屬被告之住宅,惟被告提供其上開住宅供不特定多數賭客以親自到場之方式簽注各期臺灣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以之與賭客對賭,乃屬於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之博倖行為,則被告以其上開住宅作為經營臺灣今彩539之處所,自當評價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寶哥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自民國101年6月6日起至102年1月31日19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並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均應各成立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地下臺灣今彩539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簽注單17張、傳真機1臺、電子計算機1臺、原子筆3支及帳單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4頁、第3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69號被告甲○○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簽選「二星」即2個號碼、「三星」即3個號碼及「四星」即4個號碼,再將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可得5,200元,如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6千元,如簽中「四星」者,可得70萬元,若未簽中者,所繳之賭金即歸綽號「寶哥」所有,甲○○則向「寶哥」領取每注1元之抽頭金以牟利。嗣於102年1月31日19時25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7張、傳真機1部、電子計算機1台、原子筆3支及帳單2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1月間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均係犯意單一,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簽注單17張、傳真機1部、電子計算機1台、原子筆3支及帳單2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檢察官陳世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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