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 黃鵬榮 相對人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鴻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1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抗告者,因非訟事件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之規定,再抗告人即應釋明具有律師資格,否則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101年4月11日本院101年度簡抗字第
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抗告費用1,000元,亦未釋明是否具有律師資格,且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本院乃於
101年4月30日裁定限期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再抗告費用1,000元,及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補正並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該裁定已於101年5月9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派出所,且經再抗告人於101年5月13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等件在卷可考,應認該裁定已於101年5月13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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