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債務人 黃奕璿 原名: 黃柏 .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上列當事人黃奕璿(原名: 黃柏堯 )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奕璿(原名:黃柏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所負保證債務,曾於於100年9月9日向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債權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伊無資力全數清償。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6,400,367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存摺轉帳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59至60頁、77至79頁)為證,核閱屬實。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第一金融公司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伊民國101年4月1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頁),堪認為真正。又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尚有汽車1輛(車號:0000-00,92年出廠,1998c.c)、以其子黃廉幃名義買入股票共10,305股(現值210,122元)、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現值總計139,213元,(見本院卷一第166頁、210頁、218頁、309頁,卷二第41頁、53至56頁),確實不足清償所負債務。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