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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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自字第64號自訴人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洪登科 自訴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
蔡文彬 律師被告 林永文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追加自訴(100年度自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林永文關於「斗六市湖山水庫鄰○○區○○○○○道路拓寬改善工程(規劃)」工程案之第三期規劃設計書之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駁回。
理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洪登科為解散前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邑順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洪登科於民國99年7月8日,向經濟部為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當日即將變更登記表複印乙份交予被告林永文,並於99年8月23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00111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林永文聲明:「本年八月以後的新接案,本人皆不同意用印」,更於99年8月24日向被告林永文及斗六市公所等業主,聲明:「本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皆已變更,爾後往來文書,請以新印為憑」等語。足證,自訴人洪登科反對被告林永文繼續使用舊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之意,已表示甚明。詎被告林永文明知上情,在未經取得自訴人洪登科之同意下,猶持變更前之舊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冒用自訴人邑順公司及洪登科之名義,盜用於99年8月以後所製作之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斗六市湖山水庫鄰○○區○○○○○道路拓寬改善工程(規劃)」工程案之第三期規劃設計書。被告林永文於第三期規劃設計書上,未經自訴人洪登科等同意,盜用舊公司大小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自訴人邑順公司、洪登科,因認被告林永文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即100年度自字第64號追加自訴事實四,至自訴人邑順公司、洪登科於本案另自訴被告林永文盜用自訴人邑順公司、洪登科之印文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院另以100年度自字第64號判決審結)。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自訴人以原告身分提起自訴,就所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三、自訴人認被告林永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邑順公司變更登記表、99年月23日中壢建國路郵局001115號存證信函、邑順公司99年8月24日函等件為其論據。經查:
㈠自訴人洪登科於99年7月8日,向經濟部為公司印鑑及負責人
印鑑變更登記,並於99年8月23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00111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林永文聲明:「本年八月以後的新接案,本人皆不同意用印」。再於99年8月24日向被告林永文及斗六市公所等業主,聲明:「本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皆已變更,爾後往來文書,請以新印為憑」等語,此有卷附邑順公司99年8月24日之函文、寄件人洪登科99年8月23日中壢建國路郵局001115號之存證信函、邑順公司99年7月8日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100年度自字第7號卷一第36、60、113至1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追加自訴上揭所指被告林永文持變更前之舊公司印章
及負責人印章,冒用自訴人邑順公司及洪登科之名義,盜用於99年8月以後所製作之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斗六市湖山水庫鄰○○區○○○○○道路拓寬改善工程(規劃)」工程案之第三期規劃設計書等情,經本院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發函調取該市公所與邑順公司間「斗六市湖山水庫鄰○○區○○○○○道路拓寬改善工程(規劃)」工程案之第三期規劃設計書,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則提供「斗六市湖山水○鄰○區○○○○道路拓寬改善工程(規劃)工程規劃委託契約書(副本)」1本供本院參辦,而上開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檢送至本院之斗六市湖山水○鄰○區○○○○道路拓寬改善工程(規劃)工程規劃委託契約書(副本),均係99年7月8日前所製作,此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0年11月15日斗六市工字第1000030202號函附「斗六市湖山水○鄰○區○○○○道路拓寬改善工程(規劃)工程規劃委託契約書(副本)」1本(見本院100年度自字第7號資料卷第453至502頁)在卷可參,顯無自訴人等上揭所指被告林永文於自訴人洪登科於99年7月8日變更邑順公司、負責人印章及於99年8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永文不得使用邑順公司及負責人變更前印章後,再於99年8月以後冒用自訴人邑順公司、洪登科之名義,製作「斗六市湖山水庫鄰○○區○○○○○道路拓寬改善工程(規劃)」工程案等文書之情。再自訴人等雖指被告林永文係冒用自訴人邑順公司、洪登科之印文於該工程案之第三期規劃設計書上,然經本院於101年1月17日訊問程序中,詢問自訴代理人,有無確切證據證明確有該工程案之第三期規劃設計書,自訴代理人則表示撤回此部分之自訴(見本院100年度自字第7號卷一第105頁正反面),參以本院係明確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調取「斗六市湖山水庫鄰○○區○○○○○道路拓寬改善工程(規劃)工程案之第三期規劃設計書」資料(見本院100年度自字第7號卷第76頁),而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檢送回覆本院之資料,並無該工程案之第三期規劃設計書,且自訴人等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有該工程案之第三期規劃設計書存在,並表示撤回此部分之自訴,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自訴人既以原告身分提起自訴,就所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自訴人就此部分所指被告林永文關於「斗六市湖山水庫鄰○○區○○○○○道路拓寬改善工程(規劃)」工程案第三期規劃設計書之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既未能提出有此份文件存在之證據,亦未提出證明之方法,復向本院表示撤回此部分自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僅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自訴。而本件自訴人所自訴被告林永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非屬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不得撤回),從而,自無從認定被告林永文有何上揭追加自訴意旨所指之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林永文之成罪事項,應由自訴人等負舉證義務,本案依自訴人等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永文有何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永文有何自訴人等所指關於「斗六市湖山水庫鄰○○區○○○○○道路拓寬改善工程(規劃)」工程案第三期規劃設計書之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蔡美華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