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23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建成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保護管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游建成所犯殺人罪,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7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犯罪事實後認其上訴無理由,而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受刑人交付保護管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此有本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90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原裁定駁回聲請即與法不合,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游建成因犯如附表所示殺人罪、無故離役罪、偽造署押罪等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嗣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0號裁定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不得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2、
3所列之罪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有本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90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3偽造署押罪,該案最後裁判之法院為原審法院,抗告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與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附表編號1殺人罪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認原審法院就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並無管轄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王偉光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共同殺人罪│無故離役罪│偽造署押罪│收受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5│有期徒刑1│有期徒刑4│拘役50日│││年,褫奪公│年4月;於│月││││權7年│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陸海空軍刑│刑法第217│刑法第349│││第28條、刑│法第93條第│條第1項│條第1項│││法第271條│3款│││││第1項││││├───────┼─────┼─────┼─────┼─────┤│犯罪日期│民國84年10│民國82年11│民國83年9│民國83年9│││月12日晚間│月8日晚間8│月17日凌晨│月17日凌晨│││10時許│時許│4時許│3時許│├───┬───┼─────┼─────┼─────┼─────┤││機關│桃園地方法││桃園地方法│桃園地方法││偵││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查│年│84││87│83││案├───┼─────┼─────┼─────┼─────┤│年│字│偵││偵│偵││號├───┼─────┼─────┼─────┼─────┤│度│號│12757、││16085│11597││││13652││││├───┼───┼─────┼─────┼─────┼─────┤││法院│臺灣高等法│陸軍第六軍│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院│團司令部│方法院│方法院││├─┬─┼─────┼─────┼─────┼─────┤│最││年│87│87│90│87│││案├─┼─────┼─────┼─────┼─────┤│後││字│上訴│判│易緝│易緝│││號├─┼─────┼─────┼─────┼─────┤│事││號│2439│58│61│67││├─┼─┼─────┼─────┼─────┼─────┤│實│判│年│87│87│90│87│││決├─┼─────┼─────┼─────┼─────┤│審│日│月│8│2│5│4│││期├─┼─────┼─────┼─────┼─────┤│││日│7│20│22│28│├───┼─┴─┼─────┼─────┼─────┼─────┤││法院│臺灣高等法│陸軍第六軍│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院│團司令部│方法院│方法院││├─┬─┼─────┼─────┼─────┼─────┤│││年│87│87│90│87││確│案├─┼─────┼─────┼─────┼─────┤│││字│上訴│判│易緝│易緝││定│號├─┼─────┼─────┼─────┼─────┤│││號│2439│58│61│67││日├─┼─┼─────┼─────┼─────┼─────┤││確│年│87│87│90│87││期│定├─┼─────┼─────┼─────┼─────┤││日│月│9│3│7│6│││期├─┼─────┼─────┼─────┼─────┤│││日│24│27│27│22│├───┴─┴─┼─────┼─────┼─────┼─────┤│合於中華民國九│未合於減刑│業經國防部│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北部地方軍│第3款│第3款││條例││事法院以97││││││年聲減字第││││││3號刑事裁││││││定減刑確定│││├───────┼─────┼─────┼─────┼─────┤│減刑刑期褫奪公│不予減刑│有期徒刑8│有期徒刑2│拘役25日││權期間或罰金額││月;於刑之│月│││││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易科罰金之折算││││銀元叁佰元││標準││││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備註│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85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