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消算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鄒鄭彥琳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曹耒易峸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蔡鴻儒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林文崇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曾子芸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本條例第1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一紙在卷足憑。次查,債務人之資產經本院依職權調查,除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單1張(其保單價值約為新台幣3,763元)外,並無任何其他資產、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此參閱本院101年2月13日製作之債務人資產表(其內亦已詳列資料來源)乙份自明,應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又,本院101年2月13日函知全體債權人陳述意見,亦有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皆具狀表示無意見。是依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陳報,本院除極盡調查之能事查無債務人有足以變價之資產外,亦查無債務人前服務單位廣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法院扣留之薪資款存在(此參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卷宗第209頁至第214頁,卷附該公司100年1、3、4、5、6月份員工薪資單暨債務人華南商業銀行99年11月23日至100年7月8日存摺摘要明細表),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