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737號原告 劉鍾雲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羣峯 等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所提之起訴狀亦無原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第505條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7條之5亦有明定。又關於第三人撤銷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準用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前訴訟程序之起訴時為準,而非以第三人撤銷之訴起訴時為準,亦即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28號判決,以及請求被告劉羣峯與 劉秀英 賠償原告所造成的損失。經查,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2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原告非屬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核其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屬撤銷確定終局判決對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利部分之形成權,依前開說明,自應以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而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萬9,8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29號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4萬9,8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劉羣峯與劉秀英分別賠償原告30萬元,加上前開第三人撤銷之訴訟標的價額34萬9,800元,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萬9,
800元(計算式:349,800+300,000+300,000=949,80
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50元。
㈡、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內未見其本人之簽名或蓋章,無從認定其有無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意思,爰依前開規定,併請原告補正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起訴狀正本,若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應提出民事委任狀,且本件原告因與被告於本案訴訟有利害衝突,是原告不得委任任一被告為訴訟代理人,若原告仍要委任任一被告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將不予許可,併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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