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信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信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信福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7年3月27日至98年3月26日(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5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2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街○○○號工廠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先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住處內,再於同(6)日中午12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6)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北向90公里處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信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審酌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其行,貿然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