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55號原告 陳源全 訴訟代理人 陳元吉 被告 沈雅婷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宋光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5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康區中華二路與中興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兩造非為同一車道同一行向之前後車,原告無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注意車前狀況,況被告撞擊系爭機車之位置係在油箱,非附掛拖車,系爭機車縱有附掛拖車,亦僅係行政罰,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鑑定意見認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顯有誤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及必要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37,596元、交通費用4,500元、住院及離院後2個月看護費用171,600元、復健休養8個月看護費用28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60,28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3,9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就鑑定結果認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並無意見,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及必要醫療用品費用37,596元、交通費用4,500元、住院及離院後2個月看護費用171,600元,惟以:奇美醫院回函雖表示原告所受傷勢,前二個月需全日看護、中間四個月仍無法走動需人在旁照料,但該院亦表示原告在後二個月期間僅需人輔助復健即可,顯見該段時間原告已無需他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勞保係投保於中餐工會,非攤販工會,原告是否確係從事蔬果攤販且受有原告所稱之不能工作損害,非無疑慮,惟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傷,被告同意休養期間依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僅同意給付1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由東往西行經台南市永康區
中華二路與中興街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貿然轉彎,與騎乘系爭機車,沿中華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系爭事故經送請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
果,該會以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紅燈超越停止線)有違規定,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紅燈超越停止線、附掛拖車有違規定)。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9,362元。
㈣被告對原告主張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8,322元、醫療用品費用9
,274元、交通費用4,500元、看護費用171,600元損害部分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擦撞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為證(附民卷第13-19頁、調字卷第17-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刑案他字卷第3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他字卷第54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為相同認定(調偵卷第3-4頁),益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至明。
⒉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附掛拖車,行至肇事岔路口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5條、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前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復均認原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足可認定。原告雖主張注意車前狀況係在兩車為同行向前後車時方有適用,然依上開法文之規定,並未將車前狀況限縮於同行向之情形,亦即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時,係須注意車前各行向之狀況。因此,原告主張有關車前狀況之注意規定係於兩車為同向車輛時始有適用云云,並無理由。⒊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上述過失之程度,以及肇致系爭事故之
原因,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各應負擔百分之30、70之肇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完全過失責任云云,尚難採取。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及必要醫療用品費用37,
596元、交通費用4,500元、住院及離院後2個月看護費用171,600元部分,業據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1-53頁);經核上開費用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而為必要支出之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⒉復健休養8個月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其需復健休養8個月,期間須人看護,有支出看護費用288,000元必要等語,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奇美醫院檢附之病情摘要表記載:原告因骨折癒合緩慢,且行動能力減損,因而需人在旁輔助照料共8個月,非前後共需專人照護10個月,依病歷記載,原告前2個月以輪椅需全日看護,後4個月回診時尚無法走動,需人在旁照料,最後2個月需人輔助復健或在家休養等語(本院卷第69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輔助照料共8個月。原告前2個月之看護費用已於前項核給,因此,此部分原告主張尚有6個月之範圍內需人看護,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算,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半日看護費,參酌前揭奇美醫院之病情摘要之記載,原告之主張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應給付6個月(即180日)之復健休養看護費用,於216,000元【計算式:1,200元×180日=21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擺設攤位販售蔬果,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8個月,工作損失應以其每月勞保投保薪資34,800元計算,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60,28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奇美醫院檢附之病情摘要表記載:原告於復健休養8個月內無法從事工作(無法搬重)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可認原告確有8個月無法工作。復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明書、照片、菱角、鳳梨帳單收據(本院卷第77-101頁),堪認原告係以販賣蔬果為業,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投保單位為「大台南市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與其所從事之職業並不相符,則原告每月工作收入是否即為當時所投保之金額,非無疑問。再者,就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計算原告每月確實有38,200元之收入,本件尚難以其勞保投保金額做為計算每月工作收入之基準。本院審酌原告為48年9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9歲,依一般身體健康之人在通常情況可從事工作,再酌以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及107年12月5日基本薪資每月為22,000元、108年1月1日起基本薪資每月為23,100元,原告至少可依上開金額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7年12月5日起至108年8月4日止,共8個月不能工作,以上開金額計算,應認原告受有工作損失183,133元【計算式:(22,000元×26日/31日)+(23,100元×7個月)+(23,100元×4日/31日)=183,133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於183,13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係因被告轉彎車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107年12月5日送急診至奇美醫院接受鋼釘內骨釘復位手術,107年12月14日出院,需專人看護照顧2個月,復健休養需8個月,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料,行動不便需枴杖輔助,目前可自行步行,但骨折仍未癒合,現因骨折未癒合不可作粗重工作,原工作狀態尚需視復健效果而定,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可稽,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原告為國校畢業,販賣蔬果為生(本院卷第49頁);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服飾店上班(本院卷第46頁),以及兩造於107至108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二人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⒌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912,829元【計算
式:37,596元(醫療費及必要醫療用品費用)+4,500元(交通費用)+171,600元(住院及離院後2個月看護費用)+216,000元(復健休養看護費用)+183,133元(薪資損失)+300,000元(精神慰撫金)=912,82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事實,爰認原告、被告就損害發生均應各負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為638,980元【計算式:912,829元×70%=638,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扣除原告就系爭事故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9,362元(不爭執事項㈢)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79,618元【計算式:638,980元-59,362元=579,61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9,6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8日(附民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