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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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坤龍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72號,偵查案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民國108年1月28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巷○弄○號旁,查獲被告梁坤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公克)係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梁坤龍於108年1月28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縣○○市○○○街○○號1樓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巷○弄○號旁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等物(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個業經檢察官為銷毀處分)而查獲。被告上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8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可堪認定。
(二)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公克,保管字號:108年度安字第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97號卷【下稱297號毒偵卷】第98頁),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擷取白色結晶0.0029公克用甲醇溶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2月25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按(見297號毒偵卷第102至103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