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24號聲請人 姜鈞 相對人 林富浩 相對人 彭宗譽 相對人 彭郁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富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參拾伍元,相對人彭宗譽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零陸元,相對人彭郁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零陸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除撤回之部分)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又上開附表一、附表二之比例,該案嗣於108年7月19日以裁定更正,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均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3,769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33,769元│除撤回部分外,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比例││││負擔。│├──────┴───────┴───────────┤│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301,960││元,惟聲請人撤回部分標的(撤回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僅餘新竹市○○○○段二小段100建號房屋、新竹市○○段○○段1-5、1-14、││1-15地號土地,訴訟標金額計為1,419,428元,核其裁判費││應為15,058元,相對人依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比例(林富浩││:姜鈞:彭宗譽:彭郁棠=6:2:1:1),應賠償下列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林富浩:15,058×6/10=9,035││彭宗譽:15,058×1/10=1,506││彭郁棠:15,058×1/10=1,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