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家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家豪於民國108年7月14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15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竹市○○路之「光年PUB」內飲用啤酒2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0時26分許,行經新竹市○○路之新竹火車站前,因行車不穩為巡邏員警攔查,發現范家豪滿身酒氣,乃於同日凌晨0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范家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速偵字第770號卷【下稱速偵卷】第8至9頁、第25頁),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5頁、第10頁、第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1次酒駕前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91號卷第11頁),猶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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