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1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1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等4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3年3月2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簡字第57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4年4月15日確定;於94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4年8月18日確定;又於93年9月間某日(聲請書附件誤載為93年10月24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35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4年8月1日確定;另於
94年1月24日、同年3月16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上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4年8月24日確定,此分別有前開判決書4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及
6月,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為適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