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下列之證明文件請附影本)㈠完整之租賃契約書。
㈡受扶養人 黃秀權 及 黃柯彩 之民國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㈢受扶養人黃秀權及黃柯彩是否尚有其他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
親屬?若有,併應提出此等親屬之民國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㈣聲請人之現薪資收入來源、金額暨其證明文件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㈤聲請人所列必要支出每月膳食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
房屋租金6,000元、水、電、瓦斯及電話費2,000元、扶養費6,000元之證明及其於協商成立前、後每月必要支出異動情形之證明。
㈥聲請人於毀諾前已清償12期之全部清償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及最後清償日期。
㈦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生病、薪資驟減、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