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再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七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0五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承建「茄萣鄉金星零售市場」工程,因施工期間發生損害鄰房而屢遭居民抗爭,加上資金不足,致工程無法順利施工而暫時停工,聲請人不得已始將該工程陸續轉讓予 許龍福 ,並先後向許龍福借款共約六百萬元,用以支付先前積欠之工程費用。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七月至九十年五月,與許龍福共簽訂四次協議書,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初,先託由 邱靜園 代向許龍福轉達借款之意,但因邱靜園向許龍福稱可將款項交予聲請人,由聲請人代向鄉長行賄,許龍福遂交付邱靜園二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交予黃胤鴒,另一百萬元則要邱靜園轉交聲請人,希望聲請人可向鄉長行賄,但此款必須計入聲請人借款中,此觀許龍福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同年八月三十日於高雄市調查處筆錄及聲請人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則聲請人取得前述一百萬元,許龍福自始知悉,亦自始承認係屬借款債務,原審認定聲請人取得該款項時,許龍福並不知悉,顯有誤認。又因前述借款並未簽發借據,聲請人乃經許龍福要求,由聲請人將其所有敦煌公司之股份(登記名義人為 李劉富 ),共計一百萬元轉讓予許龍福指定之第三人 王錦樹 ,以為借款之擔保,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辦妥登記,有敦煌公司新、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及公司股東名冊影本一份可佐,前述物證足以證明聲請人與許龍福間確實處理過系爭一百萬元之借款債務,且此證據係原審審判時即已存在,而未經注意而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與許龍福間,就系爭一百萬元借款之還款確實有所約定,是原確定判決就前述證據漏未審酌,本件顯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結果,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抗字第八號、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憑以提出再審之「敦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及該公司股東名冊影本一份等證據,就該證據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僅得證明認定該公司之登記董事長由「李劉富」,變更為「王錦樹」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有何前開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取得前述一百萬元,許龍福自始知悉且承認係屬借款債務,並就系爭一百萬元借款之還款有所約定」等情,尚難就該證據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即屬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是本件聲請再審理由所謂「新證據」,不具「顯然性」之再審要件,自核與前揭說明所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