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七號;移第二八二號、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淨重拾壹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殘渣袋伍個、電子秤壹個、吸管藥鏟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淨重拾壹點壹肆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殘渣袋伍個、電子秤壹個、吸管藥鏟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聲觀字第三十六號,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八日止,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六樓之五、花蓮縣吉安鄉仁安村海濱五十二號等處所,以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加以施用,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八日止,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六樓之五、花蓮縣吉安鄉仁安村海濱五十二號等處所,以自備之吸食器吸食安非他命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持搜索票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六樓之五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淨重十一點一四公克),及甲○○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五個、電子秤一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吸管藥鏟三支等物品;警方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持搜索票至花蓮縣吉安鄉仁安村海濱五十二號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經查: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他非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花蓮縣衛生局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則有上開機關檢驗成績書、檢驗總表附卷可參。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淨重十一點一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公克,扣於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號案中),及海洛因殘渣袋五個、電子秤一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吸管藥鏟三支等物品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可認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另被告前經施予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一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
(三)綜合上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目的,在於供己吸食,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以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其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以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並未扣獲被告所有之包裝袋八個,原判決竟於判決主文宣告沒收包裝袋八個,已有主文與事實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又未及審酌被告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以後之犯行,均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毒品案件,接受機關矯治,然不僅未見其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甚至於本件犯行業經起訴後仍依然故我,不知收斂,顯見其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在審理中尚知坦承,態度可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淨重十一點一四公克),經施以化學呈色法及氣象層析質普儀分析法檢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八0000四八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公克,扣於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號案中),均為第一、二級毒品;與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所有之殘渣袋五個(未經化驗是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電子秤一個、吸管藥鏟三支,屬於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分裝毒品之用,經被告供承在卷,亦應宣告沒收。至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號案中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察官已另對被告起訴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亦經被告陳明在案,應由該案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審判長法官蔣有木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第一級毒品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