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12號原告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訴訟代理人辛○○被告戊○○被告己○○被告寅○○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癸○○被告乙○○
701被告丑○○被告甲○○
5號之被告壬○○
巷9之被告丁○○被告子○○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二、三中關於「 劉黃蔥 」之記載,應更正為「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