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9年度基秩字第22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原名 周美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基警分一秩字第09901049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原名周美汶,於民國96年4月17日更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9年4月24日下午6時1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號前。
㈢行為:在上開公共場所,以每次性交易新臺幣(下同)60
0元至700元不等之代價,意圖賣淫而以言詞招攬不特定男子,以此方式公然拉客,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 鍾岳微 查獲經過偵查報告書1份。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曾因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拉客而遭本院先後以92年度基秩字第99號、93年度基秩字第73號、96年度基秩字第102號、97年度基秩字第158號裁定分別裁處罰鍰5,000元、3,000元、5,000元、6,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度拉客賣淫,法治觀念薄弱,然其犯後坦承違法行為,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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