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被告甲○○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賭具麻將筒子1副(44顆)、骰子3顆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依法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賭具麻將筒子1副(40顆)、骰子3顆及抽頭金1,000元,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賭具麻將筒子1副(40顆)│├───┼────────────────┤│2│賭具骰子3顆│├───┼────────────────┤│3│抽頭金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