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9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丁○○、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現金賭資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4人賭博財物之地點為「設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旁三姓公廟前廣場之公共場所」;及補充本案證據尚有現場位置繪製圖1份在卷足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即設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旁三姓公廟前廣場賭博財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等於民國97年11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20分為警查獲之際多次輸贏財物,乃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思,接續數個動作以完成一個犯罪目的,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甚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固有損社會風氣,惟念其等所下賭注不大,輸贏尚小,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象棋1副及骰子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現金新臺幣110元,則係放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