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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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28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並約定當期應付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惟被告截至94年10月8日止,累計積欠原告之款項如附表編號1所載;被告又曾於9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萬元,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於94年10月17日後均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及借據、繳款交易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為聲請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33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萱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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