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陳亮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①民國93年11月1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
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
11月11日起至94年11月10日止為期一年,借期得逕以同一契
約內容展期,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3%計算,自借款
生效日起滿3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固定年利率12%計算,如
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
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6月11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迭經催討無效,截至94年12月15日
止,尚積欠109,421元未償(其中本金99,910元),而中華
商銀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
已通知被告。②92年11月13日向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1月13日起
至93年11月12日止為期一年,借期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展期
,約定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自訂借日起,
以每月為一期,於最終還款日前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
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
%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7月1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
迭經催討無效,截至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32,446元未償
(其中本金29,953元),而中華商銀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翊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再經翊豐公司
將該債權讓與富全公司,復經富全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暨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