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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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訴字第2號
原   告 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恒豪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鄭婷婷 律師
被   告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正寰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林湘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
被告已將其所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
司票字第361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原告提起抗告,經本
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廢棄,有該本票裁定、本票裁
定聲請狀、抗告裁定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9
頁),而該本票裁定雖遭廢棄,然仍可見被告認為其就系爭
本票票據債權存在,而原告則否認此情,故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否乙節既然有爭執,即使原告在私法上是否具票據債
務人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猛揮公司)前承攬「交
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CCL-631豐原站、豐南站、 潭子 站、頭
家厝站主體工程」,猛揮公司再將其中之機電工程部分發包
給被告施作,被告再將機電工程中之「太陽能光電系統機電
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給原告施作。兩造遂於民
國103年8月1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700萬元,原告並同時簽發金
額共計為工程總價之10%即470萬元之系爭本票4紙交予被告
作為履約保證金,擔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前段未按期履
約之違約金部分。
(二)又本件工程係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係機電工程下之電氣工
程之一部分,而就現實狀況而言,原告施工進度本係配合車
站主體土建工程或其他機電工程之施工進度接續進場施工,
故系爭契約並無具體約定履約期限。且原告並無被告所辯稱
如附表二所示之契約義務及違約之情事存在,系爭本票並無
擔保之違約金債權存在,蓋因:
1.有關附表二編號1、3部分: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估
驗與驗收係屬不同程序,而系爭契約第20條第8款係規範工
程驗收時原告始需提出測試報告、竣工圖、標註數量之施工
圖面等竣工所需文件,而本件工程僅達申請估驗款,並非已
經進行驗收程序,故原告無於105年4月24日申請估驗款時提
出上開竣工所需之文件之義務。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
定之付款條件及被告之會計公告之記載,僅要求廠商請款時
應出具對帳單、請款單、出貨簽收單、發票、出廠證明等文
件,更可證明原告於105年4月24日向被告請領估驗款時本無
提供測試報告、竣工圖、標註數量之施工圖面等所需文件之
義務。況且,原告為求估驗款請領順利,已於104年2月6日
將標註數量之施工圖面寄送予被告。被告發文要求原告提出
標註數量之施工圖面之日期為104年1月29日,其所定原告提
出施工圖面之期限為同年2月3日,顯未考慮郵務寄送時間,
被告所定之期限是否相當,亦屬有疑,是原告顯無被告所稱
逾期514天提出標註數量之施工圖面情事,亦無於104年2月3
日前提供標註數量之施工圖面之義務。
2.附表二編號2部分:太陽能清洗管路工程項目並不屬於系爭
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且兩造並未就上開工程項目另行簽
立合約或辦理契約變更追加,是原告本無需施作太陽能清洗
管路工項,故原告並無於105年4月15日前完成豐原站、潭子
站太陽能清洗管路設備之契約義務。
3.附表二編號4部分: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並非實支實付,
故本無辦理核實變更契約價金之問題。又本件工程之線材均
由被告嚴格控管,原告領料時均係向被告簽領,原告本無須
、無從提供取用被告供料數量之文件。且兩造並無減縮契約
總價,原告依約本得按工程施作進度於總價4,700萬元之範
圍內向被告請款。故原告並無於105年4月27日前依照被告之
要求提報原告取用被告供料數量之文件、辦理核實變更之契
約義務。此外,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請款7,939,506元因被
告一再爭執應扣除線材、管路費用而拖欠付款,導致原告只
能先扣除線材、管路費用,改請款4,784,351元。
(三)而被告與猛揮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已於105年5月17日終止,原
告已無法進場繼續施作工程,系爭契約已無法履行。而被告
自105年5月17日起即已無法善盡協力義務即提供施工場地,
使原告完成工作獲得報酬,且被告一再拖欠工程款,違背契
約主給付義務,而原告已於105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同年月4日收受該存
證信函,故系爭契約已終止。綜上,原告既無違約之情事存
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被告亦無繼續持有
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3.就聲
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係原告違約所生之違約金,依系爭契
約第5條約定,被告得於原告違約或未完全履行時,自行填
具日期及抬頭,逕行提示。另依原告出具之切結書所載,原
告承攬本件工程提供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須待工程正式
驗收合格後,被告即無息全額退還系爭本票與原告。惟本件
工程並未完成驗收,故被告並無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原告
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與原告並無理由。
(二)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本票原因債權作為抗辯事由,而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
釋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原告並不
否認系爭本票之真實性,被告即執票人就系爭本票作成之真
實已盡舉證責任,且關於票據之原因關係,被告並不需負舉
證責任,是原告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即原告已履行系爭契
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依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契約義
務,但原告均未遵期履行下列契約義務,是原告確實存在違
約之情事,被告本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前段請求違約
金,故被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應屬有理。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猛揮公司承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CCL-631豐原
站、豐南站、潭子站、頭家厝站主體工程」,並將其中之機
電工程分包給被告施作,被告再將機電工程中之太陽能光電
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給原告施作。兩造於103年8
月14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含稅)4700萬
元。契約內容如原證一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附件。
2.原告並簽發金額共計470萬(即工程總價10%)之系爭本票4
紙交予被告,分別作為豐原站、豐南站、潭子站、頭家厝站
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書第18條第1項前段「如
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下乙方均稱原告)之事由,原告
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履約完畢,每逾期一天,損害賠償額預
定性逾期違約金,以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最高不超過合約
總價之百分之三十。」之違約金應屬系爭本票票款原因關係
所包括之範圍。
3.原告曾同意被告告知如原證七之請款流程。
4.被告曾於106年12月1日持系爭本票向擔當付款人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永大分行提示付款。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全字第73號裁定原告供擔保後,
禁止被告就系爭本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擔當付款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為付款提示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核發
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24號執行命令。
5.被告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
司票字第361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提起抗告,經本
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廢棄上開本票裁定,並於107年
3月5日確定。
6.被告與訴外人猛揮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業已終止。
7.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104年11月17日之工程估驗款為由,於
105年7月1日寄發永康王行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終
止兩造間承攬契約。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有無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契約義務?
如有,是否違反如附表二「違反之系爭契約條文欄」所示之
契約條文,被告得否就此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前段請求
違約金?
四、本件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交付
系爭本票二紙與被上訴人(即執票人),係供作系爭契約及
協議書履約之擔保,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本票
之基礎法律關係為履約保證,是否非應以上訴人無法履約,
有解約回復原狀或違約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始得於上訴人
責任範圍內行使票據權利,洵非無疑。上訴人復主張兩造約
定之移轉登記履行期尚未屆至,其無違約責任,被上訴人不
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則被上訴人(即執票人)於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已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得提示該
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之積極事實,似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
任,始符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
旨、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
(二)依照上述說明,有關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之舉證責任,應分為
二階段觀察。其一:票據債務人所抗辯之原因關係與執票人
所主張之原因關係「不同」,因執票人不就票據基礎原因關
係負舉證責任,應由票據債務人先就其所抗辯之原因關係為
真實負舉證責任。其二:當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所陳述之票
據原因關係相同或已經可以確定,則需由一般舉證責任法則
分配舉證責任(參見 呂太郎 著,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之舉證責
任,臺灣法學雜誌247期,58至73頁)。而所謂一般舉證責
任法則,即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或學說上之主
張積極事實存在者應就積極事實存在;主張權利或法律上效
果存在者,應就權利或法律上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本票係屬直接前後手關係,且就系爭本票
係屬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擔保範圍為系爭契約第18條第
1項前段所載之違約金並無爭執(見上列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
點),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在本件中已然確立。承前說明
及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本件自應由辯稱違約金債權存在之
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確實存在,得提示該
本票,其已具備行使票據權利要件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換言之,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因擔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載之違約金所簽發,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
應先就其所辯之如附表二所示違約金部分,證明下列事項:
1.兩造間確實存有被告所辯如附表二所示之契約義務。2.原
告確實違反該契約義務。3.該契約義務之違反符合系爭契約
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載應給付違約金之要件。
五、以下就被告所抗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存
在,分別論述之:
(一)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前段違約金之解釋: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
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

2.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前段「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
告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履約完畢,每逾期1天,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以合約總價千分之3計,最高不超過合
約總價之百分之30。」、後段「另未依本合約相關條款執行
,每逾期1天,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以合約總價千分
之1計,最高不超過合約合約總價之百分之10。其金額在合
約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由甲方
(即被告,下均稱被告)通知原告繳納或自保固保證金內扣
抵」(見本院卷㈠第39頁)。依照上述契約文義解釋,系爭
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區分為二類,對照後段是「不依契約條款
執行」之違約金,則所謂「契約條款」十分空泛,指涉範圍
遍及系爭契約任何有規定事項(包括請款程序、各項文件提
出時程、災害處理等等不一而足),且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
式及最高限額均較低,可認後段之違約事由應屬違約較為輕
微之狀況。對照前段違約金構成事由「未在約定期限內履約
完畢」,且違約金為後段違約事由之3倍,可見前段所約定
之違約金,係屬系爭契約主要契約之工程施作義務之逾期未
能履行完畢,始足當之。否則,若該項約定前後段所指事項
,均屬違背或逾期履行系爭契約任一條款,則無分前後段分
別加以規範,且訂定不同計算違約金基準之必要。
3.再對照同條第2項後段以下(見本院卷㈠第39至40頁),以
極長之文字分別規範系爭契約履約進度落後時之處理流程及
契約責任,顯見系爭契約主要核心內容在於規範原告應依被
告之需求,按時完成約定之車站太陽能光電系統工項。而兩
造均不否認系爭本票本即為「履約保證金」,且約定系爭本
票係待「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應立即無息退還」,此見諸原
告所提出之切結書4紙即明(見本院卷㈠第75至89頁)。顯
見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事項,係在督促原
告要完成系爭太陽能光電系統機電工程為主要目的。佐以兩
造均不否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即為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前段
,對照系爭本票簽發目的、該項前後段之違約金係屬有區分
地規範不同違約狀狀況等,應認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違約金之「未在約定期限內履約完畢」,應指主要原告應
完成之系爭契約工項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而非指原告只要一
違反請款程序或任何文件提供義務或環境保護、安全衛生等
等任何列為系爭契約約定事項,即應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計算違約金。
4.是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項違約事由,既然均非原告
明確逾期未完成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太陽能工項施作之情況下
,而是未辦理契約變更、文件提供、未完成追加工程(詳下
述)等,是否為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約事由,
實仍有疑義,被告逕以該條計算違約金,並列為系爭本票擔
保事項,已難認有據。
(二)附表二編號1、3、4部分:
1.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器材、工程驗收
)第1款、第2款、第8款「一、本案供應之設備材料,應建
立檢驗標準並提出檢驗報告供被告審核。二、本案施工期間
被告有權隨時視察工作進行情形,並定期進行各種必要之檢
驗,原告應供給所有檢驗之機具及人力,確實配合。不符合
本合約之規定時,被告得以書面說明理由,責成原告定期改
善,原告應在改善期間定期完成,否則以逾期罰款處理。八
、工程驗收時,原告應於驗收前提出驗收報告表,除合約另
有規定外,被告於收到驗收報告表之起七日內會同原告,依
據合約、圖說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原告
未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且原告應於竣工後合理時間
內辦妥臨時設備拆收與借用器材歸還並清理工地。驗收時,
原告除應派代表到場會同驗收及予以充分便利外,並作必要
之修復,不得推諉;屆時原告如未到場,被告驗收人員得逕
行驗收,驗收後並將驗收紀錄以存證信函函寄原告」(見本
院卷㈠第45頁)。
2.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①系爭契約第6條有關工程期限部分分為數階段,並約定原告
於「竣工」時,需配合被告提出竣工相關報告表;另於第19
條另規定工程「移交」階段:「二、原告應妥善保管本案所
有材料工程完成被告驗收日止,移交給被告」、「三、文件
:原告在移交給被告時,需檢附測試報告、出廠證明、貨品
保證書、驗收報告、設備器材清冊明細、操作使用說明書、
設備操作教育訓練施作計劃、維護手冊等必備圖檔至工程完
成被告驗收日止,移交給被告…」、「四、本案竣工『前』
,原告須完成退還被告供用設備及應退材料,報請被告經檢
查驗收全部合格後,即可移交被告接管,在未移交接管前,
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材料、機具、設備…均由原告負責
保管。如有竊盜、燃損…其屬經被告已估驗計價者,由原告
賠償…工程如有一部分竣工,被告認為有必要時得先行局部
查驗後運轉使用」(見本院卷㈠第29、41、43頁)。依照上
述約定可知系爭工程由先至後分為竣工、驗收、移交等階段
,而於各階段在契約內規定不同之文件交付義務。至於估驗
款申請程序則規範於第5條付款辦法第6項、第7項「六、請
款:每月20日為估驗基準日, 俾利 被告於每月25日前轉送業
主審核…七、請款文件:材料設備出廠證明文件、估驗申請
書、估驗單、材料設備施工查驗文件、材料設備檢(試)報
告及其他必要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9頁)。
②被告辯稱原告有於請領估驗款時,即交付測試報告、竣工圖
等之義務,業為原告所否認。而由上述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
、第7項之契約文字,此二項文件並不包含於申請估驗款時
即應檢附之文件,反係與該契約第6條、第19條所規範「竣
工」、「移交」階段所應給付之文件名稱相符。因此依照契
約文義觀之,原告應係於「竣工」時始有交付竣工圖、「移
交」工程與被告時始有交付測試報告與被告之契約義務。
③又兩造雖不否認原告應按被告之會計公告(見本院卷㈠第26
3頁)請款,但其上公告原告應提供之文件亦僅記載「對帳
單、出貨簽收單(請款聯)、請款單、當月發票、出廠證明
文件等文件」,例示與上述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所載文件相
類似。而一般估驗款制度之設計,係在於如工程款之成本過
於龐大,如承攬人均待工程全部完工後,始得向定作人請求
給付承攬報酬,當使承攬人背負過大之成本壓力而不利於工
程契約之締結及履行,因此估驗款申請之條件,如系爭契約
第5條第6項約定係按月請領,而不以特定工項進度完成為要
件。因此,估驗審計所著重者並非特定工項是否已經竣工完
成,而僅需查核出貨、出廠之規格、數量及各工人、機具工
次是否確實及是否符合契約約定,此與工程驗收著重在於完
成之工程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兩者目的不同,則被告縱使依
照契約估驗款申領制度之契約目的,亦非得於契約任何階段
恣意指示、變動而課與原告提出各項文件之義務。是以,被
告如按上述會計公告或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191頁)得要
求原告再估驗階段提出之文件,亦僅得符合核算估驗款之目
的者,始得為之。亦即被告依照上述會計公告之「『等』文
件」之約定或為核實估驗數量,得要求原告提出之文件亦應
與上述例示之估驗請款文件或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具有類似
、相當性,始可為之。而測試報告、竣工圖既然依照系爭契
約約定係於移交、竣工等後階段始需提出之契約文件,而未
經系爭契約明訂於估驗階段即需提出者,應認此二份文件與
估驗時應提出之文件本質上需經檢驗、提出之目的應有不同
,是在被告未說明何有估驗款核算階段即需提出此二份文件
之必要性下,難認被告得依上述同意書、會計公告請求原告
在估驗階段提出測試報告、竣工圖。
④至被告另援引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2款、第8款,認為
原告有於估驗階段提出上述文件之契約義務云云,然查:
⑴該條第1款之約定為「設備材料之檢驗報告」,與系爭契約
第5條第7項請領估驗款所附文件之「材料設備檢(試)驗文
件」相同,而與第19條規定之「測試報告」不同,在契約文
字上已經分屬二類不同文件,兼之考量規定提出之時間前者
在估驗等工程前階段;後者提出時點,為全工程竣工後移交
時,堪認前者為材料設備出廠時具備符合契約之規格、品質
;後者所指者為工程運作之整體測試,兩者性質迥異,是系
爭契約第20條第1款所規定之文件,應不包含移交工程與被
告時所應提出「測試報告」。另該款文義並未提及竣工圖,
竣工圖亦非材料設備之檢驗相關文件,是被告援引此約定作
為原告有交付竣工圖契約義務之依據,亦難採信。
⑵該條第2款:該款規定被告得視察工作進行情形及為各種檢
驗,原告應提供檢驗之機具及人力。但此檢驗應符合當時原
告依照系爭契約所為之施工進度,而非指被告得任意跳脫當
時之施工進度而任意指定檢驗項目。況且,該條規定,原告
係需提供檢驗機具及人力,與提出文件、報告無涉,被告援
引此規定認原告有於請領估驗款階段提出竣工圖及測試報告
之依據,與上述契約約定不符,難認有據。
⑶該條第8款:該款開宗明義地規範「工程驗收時」,顯見該
約定係課與原告應於系爭工程驗收時,應提出之文件規範。
而估驗計價與竣工後之驗收係屬工程上不同階段,此為一般
工程契約之常態,被告稱估驗期間即適用驗收階段之約定,
容有誤會。是既然本件尚未竣工達驗收階段,被告當不能依
據此約定要求原告提前於請領估驗款時,提出竣工圖說。
⑤承上所述,被告所援引之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8款約定
及會計公告均不能導出原告有於請領估驗款時,即交付系爭
契約第6條、第19條第3項所定應於竣工、移交工程時所應竣
工圖、測試報告之文件。且被告亦未證明系爭工程已到竣工
、移交階段,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於請領估驗款時即有提出
此二份文件之義務云云,即非可採。又既然原告並無被告所
指之此部分文件提出之契約義務,則縱使原告未提出,亦難
認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而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前
段給付被告違約金。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
3.附表二編號3、4部分:
①被告固曾於103年11月25日、104年1月29日、105年5月16日
發函與原告,內容略為「請貴公司於103年12月5日前,向本
公司提出電線材料需求表」、「主旨:就『臺中都會區鐵路
高架捷運化CCL631標太陽能系統設備』,函知貴公司辦理『
部分工程變更』相關事宜;說明二、三:旨揭工程各站之電
線電纜、鍍鋅厚鋼導線管等,依約定由本公司供料與貴公司
施作…『貴公司提供之各站線材暨線槽管件數量表』,部分
項次與合約數量差異甚多或不符原設計,請貴公司於104年2
月3日前,於施工圖中分站標註『需求數量』計算式,重新
檢送本公司工務所審查。」、「有關貴公司現場領用電線、
線槽等相關材料,均不標註使用數量給本公司,且剩餘數量
亦不繳回,『阻礙契約變更』,不利於雙方核實計算估驗數
量,請於文到3日內全數繳回並提報實際使用數量,或請照
價賠償」(見本院卷㈠第197、199、225頁)。但依上述函
文意旨,104年1月29日之函文之主旨係被告要辦理工程變更
,且已敘明線材、線槽管件由被告供料;另105年5月16日之
函文亦提及此不利於辦理工程變更,被告亦於民事辯論意旨
陳明 不問是「標註數量施工圖」、「取用被告供料數量文
件」均係為辦理契約變更義務(見本院卷㈡第263至265頁)
,均彰顯被告要求此份文件之目的在於辦理工程變更。且倘
若被告認為原告因未供料而認原告並不能請領由被告供料之
線材、線槽管件之估驗款,則被告自得逕與刪除相關費用即
可,故足認所謂「標註數量施工圖」與估驗款之請領無關。
至被告另以前引之105年6月15日之函文要求原告提供者為「
提報『實際使用數量』或照價賠償」,顯然與上述要求原告
提出之「標註數量施工圖」不同,催告原告履行事項顯然不
一,被告卻引用此函文辯稱原告自104年2月3日起即有逾期
未提出「標註數量施工圖」部分,亦屬無據。
②又系爭契約有關工程變更之約定在第13條(見本院卷㈠第35
頁,內容詳如下述㈢⒉,不重複引述),則有關原約定線材
、線槽管件之數量變更或由被告供料不予計價,依該規定原
告本係依被告指示辦理。且系爭契約之工程報價明細(見本
院卷㈠第59至67頁)均已明載電線、導管數量。且被告既然
自行供料,則原告領用數量為何?應有被告內部遭領用之材
料數量可資核對,被告究竟要供多少料件或增減多少數量,
自可自行估算決定。上述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變更程序,並
無課與原告另行提出「標註需求或實際使用數量施工圖」或
由原告另行辦理契約變更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況且,原
告早於104年1月29日即曾送交各站線材暨線槽管件數量表,
此觀之被告104年1月29日函文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99頁)
,否則被告當無從核對,而縱使被告認為原告提供者與其欲
變更之契約內容不符,即屬契約爭議,依照上述契約變更之
約定,被告自得自行依其核對結果請求原告施作配合,或具
體按工項指出差異以協商解決紛爭,此情形與原告從未告知
契約變更後預估施作材料之數量即有不同。另原告主張其已
於104年2月6日以函文將「標註『需求數量』施工圖」送交
被告,有該函文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43頁),且此
後被告亦未再以函文要求原告提出此份資料(105年6月15日
請求原告提出者為「實際使用數量」),應認原告應有交付
此份文件無誤,否則被告豈有不一再催索之可能。而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上述104年1月29日之函文何時送達原告,參照該
函文原訂催告時間為同年2月3日,則因催告需達原告始生效
力,既然未能精確確認郵務送達時間,則被告應有給與原告
4日履行期間之意思,故如加計數日之郵務送達時間,則原
告於104年2月6日交付此份文件是否逾期於收受後4日後始履
行,而應付遲延責任,亦屬有疑義。
③至被告另援引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2款、第8款,認為
原告有提出「標註數量施工圖」、「取用供料文件辦理核實
變更」之契約義務云云,然查:
⑴該條第1款之約定應提出之文件為「設備材料之檢驗報告及
檢驗標準」應係與材料之品質、規格相關,而既然線材、線
槽管件已經由被告供料,則料件之品質應已由被告掌握,又
有何要求原告提出由被告供料部分之檢驗報告或檢驗標準之
可能?故此約定與「標註『數量』施工圖」係要求原告提出
工程材料數量無涉,被告援引此約定稱原告有交付「標註數
量施工圖」並辦理契約變更之契約義務,容有誤會。
⑵該條第2款:該款規定被告得視察工作進行情形及為各種檢
驗,原告應提供檢驗之機具及人力,亦無課與原告提出「標
註『需求數量』或『實際使用數量』施工圖」文件或辦理契
約變更之義務。且此款規定是針對已施工之工作情形,與用
以預估材料數量之「需求數量」究竟有何關連,被告亦未加
以說明或舉證。又縱使上述檢驗包含核對施作數量,則104
年1月29日被告發函所要求者為「標註『需求數量』施工圖
」,並非施作數量,故被告此部分要求顯然亦與此約定之檢
驗工作進行情形無涉。被告援引此規定於104年1月29日請求
原告提供「標註需求數量施工圖」,應屬無據。另被告於10
5年5月16日之函文提及原告應提報「實際領取使用數量」,
但依照前所論述,被告顯然並非係為至系爭工程現場視察工
作進行情形而要求原告提出此部分文件,故被告援引此規定
與其當時發函及嗣後論述之契約目的不合,難認原告違反此
部分契約義務。況且,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請領估驗款時
,已經標明該期估驗款所使用之材料數量,亦有被告所提之
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㈠第204至205、208頁)
,被告並無不能按該數量辦理實際查核之問題。且本件被告
變更契約供料模式,由被告供料、原告施作,原告之歷次函
文並未對此爭執,應認系爭契約此部分供料方式已經變更,
故實際使用材料數量亦應與系爭契約應否辦理變更無關,且
與此約定之視察工作情形規範範疇不符。縱使被告認為請領
數量有爭議,亦屬契約爭議而非只要兩造各自認定之施作數
量不同,即可指涉對造違反契約文件提供義務,併此敘明。
⑶該條第8款:該條開宗明義地規範「工程驗收時」,顯見該
約定係課與原告應於系爭工程驗收時,應提出之文件規範及
程序。而被告104年1月29日催告原告提出「標註需求數量施
工圖」至嗣後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契約於105年7月1日即終止
,本件尚在估驗計價階段,既然被告並未能證明系爭契約已
經進行至驗收階段,其援引驗收階段之約定稱原告有違反此
階段之契約義務,即屬無據。
5.承上所述,系爭契約第13條之系爭契約變更程序,並無要求
原告應提出任何文件或辦理任何手續,合先敘明。且原告亦
已於104年2月6日提出「標註需求數量施工圖」表明契約變
更需求材料,嗣後於104年11月17日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總
表亦已載明該期估驗內容施作之線材、線槽管件數量。被告
縱使認原告提出之文件內容與其認知不符,即可逕行刪除估
驗計價款項或由原告領用線材數量、現場施作狀況核算。系
爭契約第20條第1、2、8款所約定之原告提出所供應材料檢
驗標準及檢驗報告提出義務、提供機具及人力配合被告視察
工作進行情形及必要之檢驗、驗收程序規定均不能導出原告
有提出「標註需求數量施工圖」、「取用被告供料數量文件
辦理契約核實變更」之義務存在,是被告認為原告違反此部
分契約義務而應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前段計算違約金,
亦屬無據。
(三)附表二編號2部分:
1.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
明確。可認承攬契約重要約定之點,即在於一定之工作內容
及報酬。而契約要能成立,依照民法第153條之規定需「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亦即在承攬契約中,至少定作人及承攬人需就完成一定之工
作及允與給付報酬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始可認契約成立
,定作人才有要求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權利。
2.查系爭契約第13條(工程「變更」)第1項約定「本案依甲
方(即被告)需求責任設計、施工,倘甲方『變更設計』而
增減『本工程數量』,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即原告)需
依照辦理。若有增加或減少『工作項目』時,由甲方以書面
通知,乙方需配合辦理,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
重新議價之;已做工程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百分比核實給付
,乙方不得因上列事項,而為任何之請求,倘甲方因故必須
停工時,經甲方以書面通知後,乙方應立即停工。」(見本
院卷第35頁)。依照此段契約文字所揭示之標題,此約定在
處理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之「契約變更」,而非「契約追加
」,此二者之區別界線,在於「工程變更」之範圍應以本合
約工程為限,亦即係在原約載之工作範圍內之工程加以變更
,如超出原定之工作範圍,而是定作人要求增加部分工作時
,此即屬「額外工程」,承攬人並無義務依照定作人指示辦
理,因此一般契約稱上工程變更條款並非授予定作人毫無限
制之變更工程權利(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出版,工程爭議問
題及實務㈡,99年12月版,第25頁)。是原告是否有施作「
太陽能清洗管路設備」義務之前提,即需先區辨此部分工程
係屬原約定「太陽能光電機電系統」工程所可含括之部分,
抑或係屬新增之追加工程。倘若是原有契約根本未涵蓋之範
圍,即屬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不能預料在原有契約範圍內所
應施作之範圍,縱使係屬搭載於原工程之附加系統或有高度
相關,亦難認係屬原工程契約之變更,而應屬工程之追加,
屬於另一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自需依首揭規定,達成意思
表示一致,始得要求承攬人負施作義務。
3.而被告所稱原告未依約施作之「太陽能清洗管路設備」云云
。經查對系爭契約後附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報價明
細(見本院卷㈠第59至67頁),「太陽能清洗管路設備」在
原有報價明細中並無相關可對應之工作項目,且在各工項中
亦全未提及任何含有管路清洗相關之工項或功能,故此部分
工程是否為系爭契約原約定「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所可含
括之有關規格、原有約定光電工程功能或施工方式之選擇之
變更,即尚有疑義。而被告雖稱此部分係因變更設計所增加
之工程項目,但此究竟是由原本系爭工程何處變更原有設計
而來,卻全未加以說明。再者,如為原有之設計變更,則應
有對應之原訂工項相對應不需施作,而以變更後之設計施作
之狀況,但是由被告之各項答辯,亦無證據顯示有此契約變
更設計之特性,已難認定此部分工程符合原約定工程範圍內
變更設計之要件,而非屬新增、追加之工程。佐以被告自行
於105年4月8日、105年6月15日發給原告之函文(見本院卷
㈠第363、371頁)及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㈠第
360頁)。被告之總經理雖然一再催促原告施作此一工程,
但顯然依照雙方對話「(被告代表)你們原來是不是報10幾
萬?啊我追加後共30幾萬我全部給你們也不要緊嘛,這樣也
不行;不然要多少錢你跟我說?一定要60幾萬才可以?是這
樣嗎?」、「(原告代表)價格我沒辦法決啦…照我們專管
抓的數字啦,我也沒辦法砍啦,那工不是我作的,他預估出
來的,我們副總跟他去磋啊。」,顯然對於該部分工程之報
酬數額兩造並無共識,且被告亦無同意照原告報價即允與給
付之意思。且被告亦稱此與業主有「追加」之工程款,故「
太陽能清洗管路設備」是否如被告所辯係屬系爭契約原有工
程之變更設計部分,而非另行追加之工程,而有系爭契約13
條第1項之適用,顯然尚有疑義。
4.況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除前段所闡述之必須
以原有契約工程範圍內之『變更設計』之前提外,有關系爭
工程之在變更設計下在約定上尚分為「工程數量」、「工作
項目」二類不同之處理模式。前者文義明顯指涉「數量」,
應可理解為原有約定之某工項數量增加或減少時之處理狀況
;至於工作項目減少部分,當然是指原有約定工作項目刪除
或降低數量,亦無疑問。但增加「工作項目」如又非屬原有
工作項目數量增加之情況,自屬原契約無約定價金之狀況,
故上述約定在此類狀況,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增加了議價之程
序,而以但書排除了僅由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即需配合辦
理之約定。細究此約定之目的,無非係當原有工程之設計變
更增加工項時,因此已逾越原有契約約定工項之報價,而無
從由兩造原約定之系爭契約內之報價參考。為衡平原告之無
條件需配合被告之設計或指示施作義務,自應由兩造就新增
工作項目商妥報酬,原告始負有施作之義務。否則豈非被告
得任意增刪工項,刪除之工項,因同項後段約定「已做工程
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百分比核實給付」,原告僅得按實際有
施作部分請領工程款,但追加部分卻需同時按被告指定價格
施作之,而使系爭契約之承攬人完全無法預見或預估系爭契
約完成後得領受之報酬或利潤為何,被告即定作人卻可以任
意價格擴張原告之施作範圍,如此解釋,應已逾越當時兩造
成立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真意。
5.被告另辯稱如兩造無法協議增加工項之價金時,應以猛揮公
司就同工項給予被告之報酬作為兩造間之報酬云云。但從上
述契約之文字範圍完全無法得出如此之解釋,且次承攬之契
約關係,應依各自之簽訂之契約負給付義務。換言之,兩造
依系爭契約對對造負契約義務,被告依其與猛揮公司間之契
約對猛揮公司負契約義務或要求猛揮公司對被告負契約義務
,因此猛揮公司與被告間之約定,與系爭契約分屬二不同契
約關係,當無以被告與猛揮公司間之約定拘束原告之理,故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有據。而「太陽能清洗管路設備」部
分,並非系爭契約原有工項之數量增加或減少,而係新增工
程,業已認定如前,故被告並不得援引有關系爭契約第13條
第1項有關「工程數量」之約定要求原告配合辦理,而需依
照上述解釋,與原告進行議價程序,而在完成議價確認報酬
前,亦難認原告已依約對被告負有施作「太陽能清洗管路設
備」部分工程之義務。
6.承上所述,兩造既然對於「太陽能清洗管路設備」部分工程
之報酬並無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且被
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係原有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之變更設
計範疇,且僅屬工程數量之增加,而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
第1項約定原告經被告要求、無庸議價完成即有履約義務之
要件。是被告既然未能證明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
定有為被告施作「太陽能清洗管路設備」部分工程契約義務
,則原告未施作該部分工程,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
限之情況,自不因此需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前段需給付
違約金與被告。
(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5年7月1日終止,且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有無理由?
1.兩造就系爭契約已經於105年7月1日終止並不爭執,而系爭
契約既然已於該日終止,則除被告所辯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
金外,原告應無再因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衍生其
他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債務,或為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
可能。又系爭本票係屬履約保證金之性質,若原告未依約履
行而有該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衍生,被告得以履約保證金扣抵
原告應負之擔保債務,但如有剩餘者,擔保目的消滅,被告
即無再占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即應予以返還。
2.承上所述,被告所辯稱系爭本票擔保之違約金債務如附表二
所示云云,然附表二所示之違約事由並非系爭契約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列計違約金之事由,且實際上被告所舉證據
亦不能證明被告對原告有如附表二之系爭本票擔保之違約金
債務存在,因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又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既然不存在,且系爭契約已經終
止,該履約保證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已消滅,又被告即屬無權
持有該本票,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並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3.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1款約定:本條第2項履約
保證金於被告認定本案全部完工後,經業主驗收合格,並保
固保證金生效後,無息退還原告,而系爭工程尚未驗收,被
告並無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云云,然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契約
已於105年7月1日合法終止,則系爭契約客觀上已不能履行
至驗收階段,而系爭本票擔保之目的既然是履約期間因系爭
契約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違約金,則因系爭契約未能繼續履
行,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向後不再發生,即應就現有之權利
義務予以結算。而既然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範圍,被告所辯
之附表二所示違約金債權不可採,除附表二部分外因系爭契
約終止而無其他違約事由發生而致原告需給付違約金之情事
,足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系爭契約上述約定所
指係系爭契約履約完畢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在系爭契約已經
終止即需提前結算權利義務,當不能再以原約定系爭契約履
約正常之要件拒不返還系爭本票,否則豈非被告得持有系爭
本票而使此債權債務關係懸而未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
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終止,原告並無被告
所指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債務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被告係屬無權占有系爭本票,因此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音儀
┌────────────────────────────────────────────────┐
│附表一:│
├─┬─────┬──────┬──────┬──────┬──────┬─────┬──────┤
│編│發票人│擔當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提示日│
│號││││(新臺幣)││││
├─┼─────┼──────┼──────┼──────┼──────┼─────┼──────┤
│1│聚恆科技股│臺灣中小企業│103年8月26日│1,610,677元│105年7月7日│CV0000000│106年12月1日│
││份有限公司│銀行永大分行││││││
├─┼─────┼──────┼──────┼──────┼──────┼─────┼──────┤
│2│同上│同上│同上│1,586,100元│同上│CV0000000│同上│
├─┼─────┼──────┼──────┼──────┼──────┼─────┼──────┤
│3│同上│同上│同上│661,343元│同上│CV0000000│同上│
├─┼─────┼──────┼──────┼──────┼──────┼─────┼──────┤
│4│同上│同上│同上│841,880元│同上│CV0000000│同上│
└─┴─────┴──────┴──────┴──────┴──────┴─────┴──────┘
┌────────────────────────────────────────────────┐
│附表二: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擔保之違約金項目及計算式│
├─┬─────────────┬─────────┬──────┬─────┬──┬──────┤
│編│違約事項│違反之系爭契約條文│履約期限│違約日期止│逾期│違約金數額│
│號││││算日│天數│(新臺幣)│
├─┼─────────────┼─────────┼──────┼─────┼──┼──────┤
│1│原告未遵期補正竣工所需相關│第20條第1款、第2款│105年4月24日│105年7月1│68│9,588,000元│
││文件即測試報告、竣工圖等。│、第8款││日│││
├─┼─────────────┼─────────┼──────┼─────┼──┼──────┤
│2│原告未遵期完成豐原站、潭子│第13條第1項│105年4月15日│同上│77│10,857,000元│
││站太陽能清洗管路設備。││││││
├─┼─────────────┼─────────┼──────┼─────┼──┼──────┤
│3│原告未遵期送交標註數量之施│第20條第1款、第2款│104年2月3日│同上│514│14,100,000元│
││工圖面。│、第8款│││││
├─┼─────────────┼─────────┼──────┼─────┼──┼──────┤
│4│原告未遵期提報原告取用被告│第20條第1款、第2款│105年4月27日│同上│65│9,165,000元│
││供料之數量文件,辦理核實變│、第8款│││││
││更。││││││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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