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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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張正忠
訴訟代理人  張育華
被   告  羅廣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號二之一室
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2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0號2之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
自107年5月12日起至108年5月1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3,000元,應於每月12日給付,押租金3,000元;水費每
月100元,電費以每度4.5元計算。詎被告自107年10月13日
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及水電費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
又迄至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日即107年12月22日時,被告已
積欠3個月之租金9,000元,扣抵押租金3,000元後,被告積
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而原告已經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
租約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亦送達被告,故系爭租約已終止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租約終止前
,被告依約本應給付每月租金及水電費,而於系爭租約終止
後,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並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所
受之利益即每月3,000元。是被告共積欠107年10月13日起至
108年2月12日止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及
107年11月、12月水費200元、電費678元,扣抵押租金3,000
元後,被告尚積欠9,878元。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9,878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07年5月12
日起至108年5月11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應於每月12日
前給付,押租金3,000元,被告自107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付
租金及依約定應自行負擔之水電費878元,經原告於107年12
月22日催告被告繳納,如未繳納則終止系爭租約,請被告遷
離,被告並允諾於107年12月24日匯款繳清租金,如未繳納
願意遷離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
親簽切結書、存證信函暨回執、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
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參照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此
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
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
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2日前給付
租金,而被告自107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原告寄
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之日即107年12月22日已積欠3個月租金
9,000元,扣抵押租金3,000元後,尚欠租金6,000元,其積
欠之租金數額已達2個月。經原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而
原告已於107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07年12月24日、108年1月2
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及系爭房屋地址,有上述存證信函1份及
回執2份在卷可稽,堪認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
。是系爭租約已於108年1月2日合法終止,依前揭之規定,
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即屬有據。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系爭租約已於108年1
月2日終止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未
搬遷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
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而被告自107年10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業已認定如
前,且被告復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108年2月12日止之租
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扣除押租金3,000元
後,被告尚應給付9,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07年1
0月13日起至108年2月12日止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水電費共計9,8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惟其聲請就此部分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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