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小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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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1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簡淑貞
被   告  許巧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
幣壹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108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向伊申請信用卡,約定
被告可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循環信用利息為年
息15%,詎被告刷卡使用後,未依約還款,計至民國108年2
月7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未清償,爰依上開
信用卡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交易明細資料
等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
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上開信用卡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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