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原告巧天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淑琪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吳俊宏 律師被告 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七0分之二0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王國庸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負責人已由 翁峻道 變更為翁淑琪,此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原証一號),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民國93年間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二七0分之二0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及同段626、627、628、758、759、760、820、82
4等9筆土地,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㈢依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議定
93年4月26日接受本約第3條第1項價款同時,乙方(即被告)需產權清楚並齊備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所有權狀(建物交付使用執照)等有關過戶證件提交代書處理同時雙方辦理過戶申報手續,各不得拖延,延誤者視為違約。」,第8條復約明:「買賣標的不動產議定:⑴93年4月26日以前授受本契約第3條第1項價款時,乙方應將本買賣不動產全部移交與甲方(即原告)接收;⑵登記權利人名義任由甲方更換,乙方絕無異議;⑶所有權移轉登記規費、印花、代書費、契稅監證費由買方支付繳納、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繳納。」原告已完成全部買賣價款之給付,此觀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明載:「本契約成立同時甲方交付乙方550萬元正,經乙方親收足訖不另立據。」,該項下方並註記:「本款以現金5萬元正及支票乙張支付詳見後影本,足訖是實。」,並經被告蓋章簽收在案(支票部分請參原證三號買賣契約書最後一頁),而且被告已協同辦理同上段626、627、628、758、759、760、820、824等8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外(原證四號,其中王國庸、 黃邦貴 為原告指定之名義人, 林明智 名下的626、627、628等三筆則係原告所出售),可見被告確實負有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指定之人名下之義務明確。
㈣然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於買賣當時因其上仍有建物尚待
清除,以便進行移轉產權,可是被告卻遲遲未完成建物騰空義務以致遲遲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拖延迄今,故被告已明顯陷於給付遲延,而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存在。由於被告似打算另行出售系爭土地,故原告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已另案向鈞院聲請假處分,並蒙以102年度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原證五號),且已完成強制執行程序,併此陳明。
㈤綜上,原告自得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王國庸(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國庸。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七0分之二0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國庸(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變更登記事項卡1件、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8件、民事裁定1件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依兩造於93年4月2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登記權利人名義任由甲方(原告)更換,乙方(被告)絕無異議。本件被告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其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義務,未依約履行,顯已構成給付遲延。從而,原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王國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