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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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聲請人 陳雅君 相對人 溫振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婚字第752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已於105年11月6日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訴訟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原告任之,被告每月5日前,應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整之精神損害賠償等,其中聲明㈠、㈡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聲明㈢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5,750元,是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9,750元(計算式:3,000+4,000+25,750=29,750),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基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廖鳳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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