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09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楊國銘
楊宏仁 被告 江雲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14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壹佰參拾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5,
267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55%計算之利息,暨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已核計尚未受償之違約金63,555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14號卷第3頁)。嗣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以言詞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8,822元,及其中1,305,267元自
10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5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1714號卷第2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翁仁宗 前於90年6月20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第
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300,000元,而借款日期、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則悉如卷附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所示,詎上開借款除未依約繳付本息,且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依約此債務已全部屆清償期。嗣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5日將對翁仁宗等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後即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獲分配受償2,198,671元,則依序抵充執行費、利息及本金後,計翁仁宗尚積欠原告1,368,822元,及其中1,305,267元自10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5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8,822元,及其中1,305,267元自
10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5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僅請求移轉管轄等語,此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98年3月11日太平洋日報、99年桃金職一字第389號分配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777號)等影本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14號卷第5頁至第1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查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即翁仁宗既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