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裕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法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
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林建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102年7月
4日之訊問筆錄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叁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31日│102年3月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819號│字第845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桃簡字第││事││1193號│1566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24日│102年8月2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桃簡字第││判││780號│1566號││決├────┼────────┼────────┤││確定日期│102年5月6日│102年9月9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