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輝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輝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輝明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何輝明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2年4月1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2年4月
1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對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101年4月22日│民國102年1月20日│││晚上7、8時許│下午某時許│├───────┼─────────┼─────────┤│年度及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57號│第2167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9│102年度桃簡字第11││││4號│67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2年3月4日│民國102年7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9│102年度桃簡字第11││││4號│67號││├───┼─────────┼─────────┤│判決│確定│民國102年4月1日│民國102年9月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察署102年度執字第│││710號│93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