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祥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祥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祥耀因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2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部分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有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135號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9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編號1部分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之,編號2部分則係102年1月25日後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附表:
┌────────┬────────┬────────┐│編號│1│2│├────────┼────────┼────────┤│罪名│恐嚇│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11月13日│102年2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桃園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7878號│偵字第4433號│├───┬────┼────────┼────────┤│最後事│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980號││├────┼────────┼────────┤││判決日期│102年6月28日│102年6月27日│├───┼────┼────────┼────────┤│確定判│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決├────┼────────┼────────┤││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980號││├────┼────────┼────────┤││判決確定│102年7月22日│102年7月22日│││日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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