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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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屈凱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屈凱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屈凱翔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9月24日│101年11月1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度偵│桃園地檢102年度撤││年度案號│字第24120號│緩偵字第191號│├───┬────┼─────────┼─────────┤││法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518│102年度桃簡字第11││││號│5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19日│102年6月28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2年5月27日(聲│102年8月22日││││請意旨就此部分誤植│││││為102年8月22日,│││││應予更正)││├───┴────┼─────────┼─────────┤│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字第7638號│字第90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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