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秋雄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秋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
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均有明定。又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3
3號刑事裁定亦足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警方查獲並於其身上及住所分別扣得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嗣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並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查無證據與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涉,故未宣告沒收銷燬,被告雖提起上訴,惟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分案偵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經查明屬實,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前開施用犯行所用。
本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勒戒期間屆至後依據勒戒處所陳報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惟被告前為警查扣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
468號卷內所附之該公司出具之鑑驗報告書1紙可證;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2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查獲案件│鑑驗報告│├──┼───────────┼────────┼────────────┤│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包(合計毛重5.04公│檢察署99年度偵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克,因檢驗使用0.0106│第29408號│報告編號:UL/2010/A0629│││公克)││││││││├──┼───────────┼────────┼────────────┤│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包(合計毛重5.55公克│檢察署99年度偵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因檢驗使用0.0117公克,│第29408號│報告編號:UL/2010/A0630│││檢驗後毛重為5.538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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