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現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85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六十七年間起,曾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一年二月、二年六月並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八月、二年、三年,上揭有期徒刑二年、三年,經定執行刑為四年十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另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並撤銷前案假釋,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尚不構成累犯)。詎乙○○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凌晨三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具有危險性之活動扳手一支,毀壞台中市○○路○段○○○巷○○○號房屋之鐵窗後,踰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丁○○置於二樓臥室床邊化粧台內之抽屜一只(內有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適為在床上睡覺之丁○○發覺,高喊小偷,並伸手欲抓住乙○○之手臂衣服搶回失竊之財物,乙○○竟為防護贓物而對丁○○施以暴力,將其推倒在地後乘隙攜其竊得之財物逃逸。嗣於同年六月九日凌晨四時許,乙○○於竊取戊○○財物得手後(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駕車途經台中市○○○路與太原六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在其車內扣得活動扳手一支,及其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七一號五樓租住處內扣得贓物一批,因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凌晨三時許,以活動扳手破壞鐵窗,踰越窗戶,潛入台中市○○路○段○○○巷○○○號內,竊取屋主丁○○所有置於二樓臥室床邊化粧台之抽屜一只(內有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適為在床上睡覺之丁○○發覺,而攜其竊得之財物逃逸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手拿抽屜正要離開現場,因腳踢到東西才驚醒被害人丁○○,丁○○當時說「你是誰?」,伊沒有答話,就趕快逃離,丁○○並沒有拉到伊,伊也沒有推倒丁○○,並無準強盜之犯行云云。
經查:
㈠被害人即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當時伊在臥室睡覺,因
為竊嫌(即被告)行竊時聲音太大,伊被吵醒後發現竊嫌就在身邊,伊立即大喊小偷,並用手抓住小偷的手臂衣服,該竊嫌卻用手將伊推倒,致使伊無法反抗,而取走伊之財物逃離現場等語(偵卷第二十五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二樓臥室裡睡覺,臥室門的喇叭鎖有上鎖,被告如何進入伊不知道,臥室門喇叭鎖沒有被破壞,一樓後門鐵窗有被撬開,被告進入伊二樓的臥室,伊聽到一些聲音,就醒過來,就把被告拉住,因為被告就站在伊化妝台旁邊,伊看到被告時,被告已經把化妝台抽屜拿在手上,伊就拉住被告,被告就推倒伊,伊就跌倒在地上,伊沒有受傷,後來被告就逃跑了,伊追被告到一樓,但所追方向不對,所以沒有追到被告,當時伊有看清楚,那個人就是現在庭上的被告.當時伊說「你是賊嗎?」,同時拉住被告,但被告沒有答話就把伊推倒在地上,然後逃走,被告是雙手拿著抽屜推伊倒地,當時伊是用雙手拉住被告的身體,要搶回伊的東西,被告為了要把偷到的東西拿走,才把伊推倒等語(原審卷第六七頁至第六九頁)。
㈡被告業據供承其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凌晨三時許,以活動扳
手破壞鐵窗,踰越窗戶,潛入台中市○○路○段○○○巷○○○號內,竊取屋主丁○○所有置於二樓臥室床邊化粧台之抽屜一只(內置有如附表二損失財物欄內所示財物)得手後,手上拿著竊得之抽屜要離開時,為在床上睡覺之丁○○發覺,丁○○有向其問話,其即攜所竊得之財物逃逸等情屬實,則關於本件竊盜之經過,除被告有無推倒被害人丁○○外,相關細節均與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依當時被告竊得丁○○置於二樓臥室床邊化粧台之抽屜一只(內有如附表示財物),為近在咫尺醒來之丁○○發覺,而該些財物確實遭逃逸之被告取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偵查卷第二九頁),則被告一方面為防護竊得之贓物免遭醒來之被害人丁○○搶回,一方面須趁隙奪路下二樓往其不熟悉之出口逃逸,衡諸常情,堪信被害人丁○○證稱被告為防護贓物有對 伊施 以暴力將伊推倒在地等語,顯與事理無違;參以被害人丁○○與被告素無仇隙,失竊之物品亦多已取回,實無捏造被告施暴之情節故入被告重罪之理,綜合上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活動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持活動扳手破壞被害人住處鐵窗後,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已使住宅大門失其防閑之效用,而被告行竊所使用之上開竊盜工具均為金屬材質,足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要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三百三十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九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予以變更其起訴法條。
四、原審法院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乃不知悔悟,以攜帶兇器於夜間破壞鐵窗、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重大,法治觀念淡薄,飾詞圖卸加重準強盜之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另敘明扣案活動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否認犯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林清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表:
┌─┬────┬─────┬────┬────────────┬───┬────┐│1│94年6月4│台中市西屯│丁○○│身分證、健保卡、行動電話│以活動│偵卷P19│││日3○○○區○○路三││晶片卡一片、、玉手鐲一支│扳手破│、P25│││(夜間)│段141巷31││、珍珠項鍊一條(含珍珠戒│壞鐵窗│││││號││指一只)、項鍊白金一條、│、踰越│││││││K金鍊圓形龍雕刻玉珮墬子│窗戶侵│││││││、K金鍊少女人行雕刻玉珮│入住宅│││││││墬、K金鍊觀音人形墬子、│行竊│││││││其他K金鍊(約8-9條)、(││││││││戒指數只含紅寶石戒一只、││││││││綠翡翠戒一只、綠寶戒一只││││││││)(未計算價值)、 現金新 ││││││││台幣1萬元、手錶一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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