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選上訴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選上訴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上訴字第1501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張富慶 律師 張崇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 律師
陳隆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
號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13、2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戊○○、庚○○、丙○○、己○○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伍年,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行賄名冊陸拾捌張,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行賄名冊陸拾捌張,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行賄名冊陸拾捌張,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行賄名冊陸拾捌張,均沒收。
己○○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預備之賄賂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事實
壹、丁○○為現任彰化縣芳苑鄉鄉長,戊○○為前國民大會代表,庚○○為現任彰化市市民代表,丙○○為旅居彰化市且人脈良好之原芳苑鄉鄉民,己○○為戊○○舊有之選舉樁腳。緣丁○○為求於政途更上層樓,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登記參選中華民國第六屆立法委員彰化縣選區選舉,惟因彰化縣群雄四起,競逐者眾,選戰異常激烈,丁○○出身彰化縣西南隅之芳苑鄉,主要支持者位於南彰化地區,深恐基本票源仍不足以順利當選,乃思於北彰化地區開拓票源,適居住於彰化縣和美鎮之戊○○前於參選國民大會代表時,曾受丁○○幫忙,為求回報而積極相挺,並為丁○○引介於南彰化市具有一定群眾基礎之現任彰化市市民代表庚○○協助,而丁○○獲悉芳苑同鄉丙○○現旅居彰化市且人脈良好,亦委請戊○○前往拜會以尋求相助,另戊○○亦積極尋找其舊有之選舉樁腳己○○、 洪秋 名、柯王 阿因 (後二人另由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等人幫忙,而依上開選舉脈絡,以下述方式先後進行謀議及實施賄選行為:
一、丁○○、戊○○、庚○○先於九十三年十月下旬至同年十一月中旬之選舉期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庚○○住處內,多次會商謀議選舉策略後,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將嚴重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詎為求勝選,仍決議欲以對北彰化地區部分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並約定對方於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投票時為一定行使投票權而圈選候選人丁○○之方式為之,進而擬定相關行賄細節,推由戊○○擔任丁○○北彰化地區賄選事宜之統籌執行者,借助其前於參選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所建立之舊有選舉樁腳系統,以及庚○○於南彰化市地區參選彰化市市民代表之選舉樁腳系統,輔以丁○○所提供之「芳苑鄉公所員工在外鄉鎮親友介紹表」資料,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三百元至五百元之價格,向彰化市、和美鎮、秀水鄉部分地區之有投票權人買票。其後,丁○○、戊○○、庚○○等人即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依照上開決議,而分別執行下述買票行為:
㈠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前)
,先行籌款並委託不知情之前彰化縣議員甲○○代為交付二十萬元現金予庚○○,作為行賄南彰化市地區部分選民之款項。庚○○接獲上開款項後,在彰化縣彰化市民權市場內,將其中一萬元之現金交予具犯意聯絡(預備行賄)之 陳士超 (經原審另以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一三號判決有罪在案),並囑託陳士超將該筆款項轉交予具犯意聯絡(預備行賄)之 鄭寶蘭 (經原審另以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一三號判決有罪在案)及交代鄭寶蘭以每票五百元之價格,持以向熟悉之鄰居或朋友行賄買票而約定受賄之選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投票時圈選彰化縣區立法委員選舉登記第九號候選人丁○○,陳士超受託後即於翌(三十)日十四時許,代為交付轉知予鄭寶蘭,經鄭寶蘭收受上開款項並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尚未執行即為警循線查獲。嗣鄭寶蘭經警傳喚後,自動提出尚未花用及發放之一萬元賄賂予警方查扣。
㈡戊○○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
○鎮○○路○段○○○號前,交付五萬元予 洪秋名 ,並囑託洪秋名尋找可靠之樁腳,或直接持以向熟識之親友交付每一投票權人三百至五百元之賄賂,並告知受賄之選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投票時圈選彰化縣區立法委員選舉登記第九號候選人丁○○。 嗣洪秋名 乃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依照戊○○之囑託:
⒈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三分許,前往位
於彰化縣○○鎮○○路○○○號有投票權人饒 蔣繐貞 (經原審另以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一三號判決有罪在案)住處,交付二千七百元予饒蔣繐貞,其中一千二百元作為饒蔣繐貞家中四票之賄款,剩餘之一千五百元則委託具犯意聯絡之饒蔣繐貞另對鄰居或親友行賄,經饒蔣繐貞收受並允諾投票與第九號候選人丁○○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於同日下午至鄰居有投票權人 陳美秀 、胡 吳翠鸞 (均經原審另以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一三號判決有罪在案)位於○○鎮○○路○○號、十六號之住處,分別交付三百元、一千二百元予陳美秀、胡 吳翠鑾 (胡女戶內有投票權人共有四人)二人,並請渠等於投票時圈選第九號候選人丁○○,經陳、胡二人收受後允諾。
⒉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中午前往有投票權人 蔡振源 (經
原審另以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一三號判決有罪在案)位於○○鎮○○路○○○號肉圓店,交付一千元予蔡振源,作為蔡振源戶內有投票權人共二票之賄賂,並告知蔡振源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投票時圈選彰化縣區立法委員選舉登記第九號候選人丁○○,經蔡振源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第九號候選人丁○○,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⒊嗣洪秋名發現遭人跟監,立即將發剩之一萬五千元賄款寄託於不知情之友人 杜淑慧 處,並連夜逃往北部藏匿。
㈢戊○○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上旬某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柯
王阿因位於彰化市○○路○段○○○號三樓住處,交付六萬元予 柯王阿 因,並囑託 柯王阿因 尋找可靠之樁腳,或直接持以向熟識之親友交付每一投票權人三百至五百元之賄賂,並告知受賄之選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投票時圈選彰化縣區立法委員選舉登記第九號候選人丁○○。 嗣柯王阿因 乃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依照戊○○之囑託:
⒈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十四時許,利用國泰人壽保險公
司業務員 陳鳳照 (經原審另以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一三號判決有罪在案)至其住處洽談保險業務之際,交付一千二百元予陳鳳照,作為陳鳳照戶內有投票權人四票之賄賂,並告知陳鳳照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投票時圈選彰化縣區立法委員選舉登記第九號候選人丁○○,經陳鳳照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第九號候選人丁○○,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⒉復於九十三年年十二月六日十七時許,利用會員 羅金釵
經原審另以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一三號判決有罪在案)前往繳交三萬元會款時,交付一千二百元予羅金釵,作為羅金釵戶內有投票權人四票之賄賂,並告知羅金釵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投票時圈選彰化縣區立法委員選舉登記第九號候選人丁○○,經羅金釵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第九號候選人丁○○,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又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經由丙○○告知戊○○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持付款銀行為復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發票人為迎新科技有限公司、面額四十五萬元、發票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支票一紙,向丙○○調現四十五萬元以供行賄買票之用後,而悉戊○○之資金調度出現問題,丁○○原告知丙○○將支票還給戊○○,然於翌(六)日,丁○○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丙○○住處邀丙○○帶其去拜訪樁腳時,丙○○將上開支票交給丁○○看之後,丁○○搖搖頭收下該支票,取出現金二十萬元要丙○○轉交戊○○,並交代丙○○對戊○○的說詞是該筆款項係由丙○○本人調給戊○○的,且表示不足之二十五萬元隨後會補足,丁○○並於當日十九時許回到二林鎮競選總部後,隨即委託不知情之司機 劉騰森 及姪子 陳金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賓士轎車,將不足之二十五萬元送至丙○○之住處,而推由戊○○及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之丙○○運用上開丁○○所交付之賄款,分別以下列方式進行賄選:
㈠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中午十三時許,先前往丙○○
住處取走丁○○所交付款項其中二十萬元,並交代丙○○其餘二十五萬元待晚間再一起去發放後,隨即趕往彰化縣彰化市○○○路「獅子王大樓」附近,交付五萬元予之前所覓妥之舊有選舉樁腳己○○(綽號「 蔡萬丁 」),並囑託己○○尋找可靠之樁腳,或直接持以向熟識之親友交付每一投票權人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金額之賄賂,並告知受賄之選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投票時圈選彰化縣區立法委員選舉登記第九號候選人丁○○,經具犯意聯絡(預備行賄)之己○○收受上開款項並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尚未執行即為警循線查獲。
㈡戊○○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十九時許,再至丙○○住處
,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至下列各選民住處行賄:
⒈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十九時二十分許,至彰化縣彰化
市竹仔腳九號有投票權人 林武雄 (綽號「 啟福 」,經原審另以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一三號判決有罪在案)住處,由丙○○交付八千五百元給林武雄,其中二千五百元作為林武雄戶內有投票權五票之賄賂,經林武雄收受並允諾投票與第九號候選人丁○○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另六千元(十二票)則委託具有犯意聯絡(預備行賄)之林武雄尋找可靠之親友交付每一投票權人五百元之賄賂,而約定受賄之選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投票時圈選彰化縣區立法委員選舉登記第九號候選人丁○○,亦經林武雄收受後並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尚未執行)。
⒉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十九時四十分許,至彰化縣彰化
市○○路四百二十六號有投票權人 曾心怡 (經原審另以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一三號判決有罪在案)住處,由丙○○交付一萬五千元給曾心怡,其中四千五百元作為曾心怡戶內有投票權九票之賄賂,經曾心怡收受並允諾投票與第九號候選人丁○○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另一萬零五百元(二十一票)則委託具有犯意聯絡(預備行賄)之曾心怡尋找可靠之親友交付每一投票權人五百元之賄賂,而約定受賄之選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投票時圈選彰化縣區立法委員選舉登記第九號候選人丁○○,亦經曾心怡收受後並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尚未執行)。
⒊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二十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
路三百八十八號有投票權人 黃福氣 (經原審另以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一三號判決有罪在案)住處,由丙○○交付一萬元給黃福氣,其中一千元作為黃福氣戶內有投票權二票之賄賂,經黃福氣收受並允諾投票與第九號候選人丁○○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另九千元(十八票)則委託具有犯意聯絡(預備行賄)之黃福氣尋找可靠之親友交付每一投票權人五百元之賄賂,而約定受賄之選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投票時圈選彰化縣區立法委員選舉登記第九號候選人丁○○,亦經黃福氣收受後並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尚未執行)。
⒋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至彰化縣秀水
鄉新雅巷八十八號有投票權人 楊黎雲 (經原審另以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一三號判決有罪在案)住處,由丙○○交付七千元給楊黎雲,其中二千元作為楊黎雲戶內有投票權四票之賄賂,經楊黎雲收受並允諾投票與第九號候選人丁○○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另五千元(十票)則委託具有犯意聯絡(預備行賄)之楊黎雲尋找可靠之親友交付每一投票權人五百元之賄賂,而約定受賄之選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投票時圈選彰化縣區立法委員選舉登記第九號候選人丁○○,亦經楊黎雲收受後並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尚未執行)。
三、戊○○、丙○○二人離去楊黎雲住處欲回彰化市途中,為員警持搜索票於彰化縣○○鎮○○路○段三百七十號前攔下戊○○上開座車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候選人宣傳單、賄選資金十九萬三千元及戊○○所有之行賄名冊六十八張等物,並循線至鄭寶蘭處查扣尚未發放之一萬元賄款、至洪秋名不知情友人杜淑慧處查扣未發放完畢之一萬五千元賄款、至饒蔣繐貞處查扣尚未花用之一千二百元賄款、至陳美秀處查扣尚未花用之三百元賄款、至胡吳翠鑾處查扣尚未花用之一千二百元賄款、至羅金釵處查扣尚未花用之一千二百元賄款、至林武雄處查扣尚未花用及發放之八千五百元賄款、至曾心怡處查扣尚未花用及發放之一萬五千元賄款、至黃福氣處查扣尚未發放之八千元賄款、至楊黎雲處查扣尚未花用及發放之七千元,及鄭寶蘭則經警傳喚後,自動提出而為警查扣該尚未花用及發放之一萬元賄賂。戊○○、庚○○、丙○○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因而查獲候選人丁○○為共犯。
貳、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和美分局、二林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庚○○、戊○○謀議買票之事,而是拜託他們幫忙,伊並未買票云云。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和丁○○、庚○○商議選舉策略時並未談及買票之事,伊託甲○○交給庚○○之二十萬元是要用來製作文宣與看板之費用,另伊交給洪秋名之五萬元、交給柯王阿因之六萬元是要做選舉費用云云,丁○○過去協助伊很多,伊欠丁○○他很多人情,丁○○是南彰化的人要到北彰化來,要拿選票較為困難,伊才幫他拜票、拉票爭取選票云云。再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雖坦稱其為彰化市市民代表,於上開時、地收取甲○○所交付之二十萬元,並將其中一萬元交付陳士超轉交給鄭寶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賄買票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丁○○、戊○○共同謀議如何賄選買票之事,丁○○只是要伊幫忙拜票,戊○○說他欠丁○○很多人情,要去籌錢幫丁○○買票,伊並未參與意見,甲○○所交付之二十萬元是競選經費,伊交付一萬元給陳士超轉交鄭寶蘭,祇是想拜託鄭寶蘭替丁○○拉些選票,並非賄選云云。復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被告戊○○持前述四十五萬元支票向伊調現,後來丁○○到伊住處,伊拿該支票給丁○○看,丁○○先後交付二十萬元、二十五萬元給伊,該筆款項後來確實用來買票等語,惟辯稱:丁○○並未直接叫伊去替他買票,是戊○○要伊幫忙做的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答辯,其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沒有人拜託伊去行賄買票云云。惟查:
㈠證人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名冊係何人提供?)是丁○○競選總部提供,要我期約賄選‧‧‧」等語(見選偵字第13號卷第28頁反面);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上午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丁○○決定在彰化縣要行賄時,是否責由你負責彰化市的行賄事宜?)是。我是向丁○○估計可取得 陳諸讚 上屆立委選舉在彰化市取得之三千多票」等語(見選偵字第13號卷第32頁正面);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下午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你有無與庚○○及丁○○在庚○○住處商討預計在彰化市以每票三百元之價格行賄?)是,我們確實有與丁○○在上開住處商討上開行賄事宜,並是由我負責整個彰化市選區,我再委由庚○○行賄一千票」等語(見選偵字第13號卷第43頁正面)。綜觀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結證證詞,對於被告丁○○確有參與行賄買票之決議一節,甚為明確。而證人戊○○自承曾受惠於被告丁○○,此次選舉特別出面相助以求回報,此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顯見雙方感情良好,應無仇隙可指,倘非被告丁○○確有實際參與行賄買票之決議,衡情證人戊○○當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故意設詞誣陷昔日恩人丁○○之理,證人戊○○此部分於偵查中所為證詞,應值採信。
㈡另證人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下午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丁○○是否曾到你住處請求你幫他?情形為何?)是的。共有二次,一次在九十三年十月底,他到我彰化市○○路○段○○○巷○號來找我,他是同戊○○及 張福瑞 一同來的。第二次是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他與戊○○、張福瑞來的,我再請我的姪女 蔡秀華 來‧‧‧」、「(二次與 聰明寶彬 談話之內容?)第一次聰明、寶彬來,說要我負責彰化市南區的一些票,他要我拿下一千票。我說沒有子彈,如何戰爭?聰明向我說,他有一間房子,他要拿去借錢抵押,我們沒有提及內容。第二次來,寶彬說會拿錢過來。丁○○就說,答應的事情,他會叫寶彬處理」、「(寶彬或聰明是否有拿錢給你?)在十一月十五日過後,戊○○打電話給我,叫我在家中等,說要叫人家來找我。後來在當日下午就有一個陌生人拿了現金二十萬元到我家給我。我就向他說:就這樣而已,要如何有一千票?」、「(之後是否曾經因為這二十萬的事與丁○○討論過?)是的。我打電話給丁○○抱怨說二十萬如何有一千票?我並向他說,別人都五百、一千的在發,丁○○說他會叫戊○○與我連絡」等語(見選偵字第13號卷第65頁反面、66頁正面)。再觀諸證人庚○○其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綽號「 建生 」之男子通電話時,二人通話內容略稱:「( 國承 ):今日喔,我跟聰明發飆啦,我說我‧‧‧拿400票給我啦。(建生):拿400票給你而已?(國承):喔,一票300啦,本來要三、七、二十一,我要跟他凹作500啦,我要跟他拿200票啦,這樣你知道嗎?(建生):吔我知道。(國承):喔!我說我200票要拿給你,但是希望你落選。(建生):你跟他這樣講喔。(國承):對!今日我們聰明打給我,我說你給我很難做人,你拿這個不值什麼,我們的人這些要開的票沒有辦法開,對嗎?(建生):嗯!對啦對。國承:我說要開200票是要你落選。(建生):嗯!ㄚ他怎麼會這樣?他當初不是跟你講好好的。(國承):我說你跟我侮辱,讓我很難做人。(建生):嗯!怎麼會這樣。(國承):沒有啦!我有跟二嫂講說喔!『大招』我有拿20票二嫂那裡我20票啦!ㄚ你再跟我幫忙喊一下。(建生):會啦!我會幫你喊啦。(國承):我就是喔‧‧‧他400票給我,我要給他開200票,201票我們就是沒有漏氣了,好嗎?(建生):好我知道」,此有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宗第592頁),並經本院於94年10月14日勘驗該次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結果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有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而經細譯上開通話內容,可徵被告丁○○本來拿20萬元,欲以每票300元要庚○○買票(庚○○表示20萬元買700票都不夠),並經庚○○凹作每票500元,20萬元剛好買400票,低於原先約定之1000票,庚○○深感運作困難,遂於電話中向「建生」抱怨丁○○買400票,彼等只需開200、201票就不算漏氣。此另徵之被告庚○○於93年12月
8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警詢中有提及一票三百的事是如何決定的?)內幕我不知道。是寶彬告訴我一票三百元,要我以一票三百元去拉一千票」、「(你是否認為一票三百元有困難度?)是的。會被別人蓋過去。而且,會影響到我下一次的選舉」、「(你在電話中曾向建生表示『三七二十一』所指何事?)意思是說,二十萬每票三百元,七百票都不夠」(見選偵字第13號卷第65-67頁)等語益明。基此,證人庚○○前開證述內容,顯然有據,亦堪採信。
㈢被告丙○○於:⑴於93年12月8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丁○○有無拿錢要你幫他賄選?)有,『聰明』先拿20萬元給我,叫我該處理就處理,就是叫我幫他買票。當晚一位司機就補25萬元給我,之後戊○○就拿走20萬元,其餘25萬元我再依丁○○之前的交代開始運作買票事宜,並已發出部分款項給選民,昨晚21時許查扣剩餘19萬3千元即是我發放賄款所剩餘的錢」(見選偵字第13號卷第94頁)。⑵於93年12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今年十二月七日晚上○○○鎮○○路欄下你,而查獲現金,現金如何來?)是丁○○派人拿過來的,千元鈔、五百元鈔我都原封不動拿出去發放,拿出去為丁○○買票」、「(今年十二月八日訊問你時,你的話實在否?)實在。十二月六日傍晚五、六點丁○○先去我家,我拿戊○○向我調現的四十五萬元支票給丁○○看,丁○○看了看支票就搖頭,隨後就拿二十萬元給我,交代我把錢拿給戊○○,並交代他趕快處理,就是處理買票的事˙˙˙那時丁○○就交代我找戊○○過來拿錢,我當時有立即打電話給戊○○,結果戊○○說他沒空隔天才要來。同日晚上七點多,丁○○就找人把其他二十五萬元現金交給我。十二月七日中午一點多戊○○就來找我了,我當場把四十五萬現金中的二十萬元全部都是千元鈔交給戊○○,剩餘二十五萬元他說先放著,一直到十二月七日傍晚丁○○先到我住處,來沒多久戊○○就來了,其間並未談到金錢的事,隨後丁○○就趕往參加掃街遊行,戊○○就約我說洗澡也不要洗了,趕快一起出去發放買票的錢給選民,那時候他說錢先放在我身上˙˙˙」、「(請具體說明丁○○交付款項之來龍去脈?)我在十二月三、四日間打電話給彰化二信之前 鐘襄理 ,那天戊○○拿四十五萬元支票向我調現,我之後才打電話給鐘襄理,問戊○○之信用狀況。因為之前戊○○曾經要輔選丁○○約我吃飯,我才知道丁○○在彰化市是由戊○○在操盤,所以我就在十二月五日回去二林吃喜酒的時候順道去找丁○○,向他說明戊○○要調現的事,丁○○當初是跟我說不必調給他,我也當面向丁○○邀請說十二月六日星期一在彰安國中附近會面,一起去拜訪幾個芳苑鄉出來的同鄉,直到十二月六日下午五時許,我跟丁○○在我家會面的時候他才突然拿二十萬元給我。並交代我說交給戊○○的時候,要跟戊○○說是我用自己名義調給他的,其實錢是丁○○給的,支票也被丁○○拿走,支票有戊○○的背書」(見選偵字第13號卷第139-140頁)等語甚詳。此與前開證人戊○○、庚○○分別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丁○○確有行賄買票之決意一節相符;參諸被告丁○○先後將四十五萬元交付丙○○之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距離投票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相距僅有五日,對於立委選舉已進入最後短兵相接之決戰時刻,被告丁○○倘非明確知悉該四十五萬元係欲用於關鍵時刻之行賄買票,豈會除於當日白天時立即交付二十萬元予與丙○○,並急於當日晚上隨即將其餘二十五萬元補齊,此從翌日即由戊○○與丙○○二人急忙持上開丁○○所交付之款項分頭或同行行賄買票,益見其明。準此,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此部分證詞,同堪採信。此外,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十九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司機劉騰森及姪子陳金昆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賓士轎車,將不足之二十五萬元送至丙○○住處一情,並迭經劉騰森於93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見選偵字第13號卷第174頁)、原審94年4月14日審理時(見原審卷㈡第320頁),及陳金昆於93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見選偵字第13號卷第174頁)、原審94年4月14日審理時(見原審卷㈡第319頁)證述明確。雖劉騰森、陳金昆二人另稱該二十五萬元係丙○○持票向丁○○調現云云。然此部分陳金昆係聽聞自劉騰森,而劉騰森又是聽丁○○說的等情,亦據渠二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19頁正面、321頁反面);且檢警機關於選舉期間查緝賄選甚嚴,衡情被告丁○○為免消息走漏,自無必要向劉騰森真實以告,且劉騰森、陳金昆此部分所述亦係聽聞而來,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㈣被告丁○○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共犯之自白
須有補強證據,且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另一共犯之補強證據;另證人即共犯戊○○、庚○○、丙○○均已於審理時翻異前供,均證稱被告丁○○確未與渠等謀議行賄選民,另被告丁○○並未以不動產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又若有意行賄,豈會大費周章由被告戊○○先持票向被告丙○○調現借款,再由被告丙○○告知被告丁○○,復由被告丁○○先支付二十萬元,其後再委託司機將二十五萬元從二林鎮送至彰化市,且被告丁○○於收受上開調現之支票後,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存入彰化縣彰化區漁會代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獲得兌現,足見前揭款項確係單純持票調現借款云云。然查:⒈本件共犯戊○○、庚○○、丙○○係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令其依法具結後始證述上開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詞,倘證人戊○○、庚○○、丙○○於作證過程故為虛偽之證詞,則除其個人前揭行賄買票犯行外,尚須依法負偽證罪之刑責,此與刑事訴訟法新制修正施行前,共犯之自白並無偽證刑責之制約,顯有差異,而依現行法律規定,亦無具有共犯身分之證人所為證詞,不得為另一具有共犯身分之證人所為證詞之補強證據之限制,是原審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見解,容有誤會,尚無可採。⒉另證人戊○○、庚○○、丙○○於偵查中依法具結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詞後,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人戊○○改稱:被告丁○○不知行賄買票之事云云;證人庚○○改稱:伊並無行賄買票之事云云;證人丙○○改稱:前揭四十五萬元係單純調現之借款云云。惟證人戊○○、庚○○、丙○○上開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詞係屬可採一節,已分述如前,復參諸被告戊○○曾任國民大會代表、被告庚○○為現任市民代表,對於政治事務均涉入甚深,而被告丙○○地方人脈良好,社會經驗豐富,倘非深知被告丁○○確有參與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又豈敢均無視於刑法偽證刑責及被構陷者事後之追究而仍一致設詞誣陷仍具有相當政治實力之現任地方鄉鎮首長丁○○,其理至明。是證人戊○○、庚○○、丙○○嗣於原審審理時空言翻異前詞,核屬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舉,殊無足取。⒊又參選人就行賄買票有無犯意聯絡,與行賄買票之資金是否全然來自於參選人要屬二事,於選舉之過程,願意出錢出力為參選人助選,以求參選人於當選後回饋者,甚為常見;另參選人若欲籌措賄選資金,其來源多端,並非必以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貸借者為限,是參選人究竟有無持不動產向金融機構借款,核與其有無賄選犯行,二者並無必然關聯。是以登記於被告丁○○之妻 王惠瓊 名義之不動產於前開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並無另行抵押借款一節,雖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八份為證,然因本件賄選案件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夜間為檢警循線查獲,而賄選資金來源多端,與有無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一事,並無必然關聯,則其於選舉期間未另行抵押借款之情狀,亦均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至於被告丁○○事後將前揭調現之支票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存入彰化縣彰化區漁會代收,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獲得兌現乙情,雖有其所提出之彰化區漁會期票託收票據存入登錄單、出入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然由前述,當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經由丙○○告知戊○○曾持前開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向丙○○調現四十五萬元後,原向丙○○表示將支票還給戊○○,於翌(六)日,丁○○至丙○○住處邀丙○○帶伊去拜訪樁腳時,丙○○將上開支票交給丁○○看之後,丁○○搖搖頭收下該支票,並取出現金二十萬元要丙○○轉交戊○○,並交代丙○○對戊○○的說詞是該筆款項係由丙○○調給戊○○的,且表示不足之二十五萬元隨後會補足等情,足見被告丁○○本來就想要將該支票提示兌領,是以其嗣後將該支票存入代收兌現,自屬當然,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戊○○持票向丙○○調現,丙○○有向證人 鍾瑩煌 詢問戊○○之票信,業據證人鍾瑩煌於本院證述屬實,然此乃持票調現常有的徵信動作,與被告丙○○、戊○○嗣後有無持丁○○所交付之四十五萬元進行買票之行為係屬二事,證人鍾瑩煌所證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㈤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證稱:「(寶彬或聰明是否
有拿錢給你?)在十一月十五日過後,寶彬打電話給我,叫我在家中等,說要叫人家來找我。後來在當日下午就有一個陌生人拿了現金二十萬元到我家給我˙˙˙」等語(見選偵字第13號卷第65頁反面);另被告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承:「(究竟係何人交付該二十萬元之行賄款予庚○○?)該二十萬元現金是我向 王文達 借五十萬元其中之部分金額,我是委託洪孟(猛)士(約四十多歲,彰化市人)交予庚○○」等語(見選偵字第13號卷第44頁)。並經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戊○○有請伊轉交二十萬元給庚○○,庚○○接到這筆錢時,伊看到庚○○一直搖頭,嘴巴一直唸唸有詞,並說他不想管,要伊將錢拿回去,但後來伊並未將錢拿回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6、347頁);及證人陳士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庚○○曾請其代為轉交一萬元予鄭寶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9頁),以及證人鄭寶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確曾收到陳士超轉交之一萬元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52頁)。另被告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與戊○○以電話通話時,當戊○○對庚○○稱:「‧‧‧拜託你哦,不然 明仔 (指丁○○)緊張的要死」,庚○○隨即答稱:「緊張,但是你就是子彈(台語)用下去就對了,剩下的,我們只煩惱沒有子彈而已,對不對?」等語,以及前述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綽號「建生」之男子電話通話內容,有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二份(見警卷第三宗第495、592頁)存卷可稽,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顯示被告庚○○係因認戊○○託人交付用供行賄買票之款項太少,不足以達到預計取得之選票數量目標,因而引發其怨言。綜此,足見戊○○所交付予庚○○之前開二十萬元款項確係來作為行賄買票之用,並非尋常之競選經費,應至為明確。次查,證人鄭寶蘭於警詢時證稱:陳士超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底交付一萬元給伊,陳士超交付現金給伊時,是要伊以每票五百元之價格向親友買票,並向親友表示將選票投給丁○○;又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初某日晚上在彰化市○○路「楚門卡拉OK」店內,庚○○要伊支持丁○○參選,後來伊因為工作忙,未與庚○○聯繫,後來由陳士超轉交一萬元給伊,叫伊向鄰居朋友買票等語(見警卷第一宗第30-32頁),業已明確指證被告庚○○交付現金一萬元之目的係央其代為向鄰居朋友行賄買票之舉,而此部分證詞,核與上開通訊監察內容顯示被告庚○○確有欲為丁○○行賄買票之不法情事相符,堪認證人鄭寶蘭前開所證不利於被告庚○○之證詞係屬實情,益見被告庚○○確有為被告丁○○行賄買票之不法犯行無訛。至於證人陳士超、鄭寶蘭二人其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所代為轉交或收受之款項並非行賄買票之款項,前者證稱:被告庚○○委請伊代為轉交一萬元予鄭寶蘭之際,並未告知該款項之用途,伊猜想可能係償還聚餐代墊之款項云云,後者翻稱:伊雖確有收到庚○○委託陳士超所轉交之一萬元,但不知其用途,僅先行收下,待日後遇見庚○○,再行返還云云。然查:前揭被告庚○○委由陳士超轉交予鄭寶蘭之一萬元款項,確係被告庚○○欲請鄭寶蘭向鄰居朋友行賄買票之事實,已如前述,況倘果真係欲償還鄭寶蘭代墊款項,庚○○豈有不能言明而須由陳士超自行猜測之理?而被告鄭寶蘭若果真不知前開一萬元款項之用途,又豈會貿然收下而不立即向庚○○查詢原因?基此,其二人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言,核係臨訟附和被告庚○○之迴護語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毫無足取。至甲○○交付二十萬元給庚○○之時間,被告庚○○於本院稱係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其選任辯護人亦執警卷第二宗253頁之照片,而認時間應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惟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檢察官偵查時稱戊○○託人送二十萬元之時間為「十一月底某下午」,檢察官訊問庚○○之時間距離十一月下旬僅有十數日,被告庚○○尚且無法明確記憶日期,僅稱係「十一月底某下午」,然卻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稱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人之記憶衡因時間經過愈益模糊之常理有違。雖警卷第二宗253頁之照片,顯示照片中之男子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開車到庚○○住處,然甲○○於原審證述其與庚○○係世交,也是認識很久的朋友(見原審卷㈡第347頁反面),故而甲○○於該日前往庚○○住處,尚難將之作為係交付二十萬元之唯一解讀。參以證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稱其交付二十萬元給庚○○之時間為十一月底(見選偵字第13號卷第16
8頁反面);及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撥打電話給丁○○對其稱:「你現在是怎樣!這樣我很難做人」等語,丁○○於該日十五時九分聯絡戊○○,告知戊○○,庚○○在等你的電話,戊○○答等一下就會上去,庚○○於同日十六時十七分與綽號「 健生 」之男子談話間,表示向丁○○發飆,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宗第581、592頁);暨庚○○前述「後來在當日下午就有一個陌生人拿了現金二十萬元到我家給我。我就向他說:就這樣而已,要如何有一千票?」、「(之後是否曾經因為這二十萬的事與丁○○討論過?)是的。我打電話給丁○○抱怨說二十萬如何有一千票?我並向他說,別人都五百、一千的在發,丁○○說他會叫戊○○與我連絡」等語(見選偵字第13號卷第65頁反面、66頁正面),且通常稱月底係指該月最後一、二日間。足徵甲○○交付二十萬元給庚○○的時間應為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以前),庚○○見款項只有二十萬元,深感運作困難,而有抱怨之聲,並陸續為上開電話聯絡之舉動;至於陳士超交付一萬元給鄭寶蘭的時間則應為翌(三十)日十四時,亦堪認定。
㈥另被告戊○○及丙○○二人上開行賄買票犯行,業據其二人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證人洪秋名、饒蔣繐貞、陳美秀、 胡吳翠鸞 、杜淑慧、柯王阿因、羅金釵、林武雄、曾心怡、黃福氣及楊黎雲等人分別於警詢,洪秋名、羅金釵、楊黎雲、黃福氣於偵查中,證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行賄名冊、現金、蒐證照片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㈦又被告己○○供承確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收受戊○○所
交付五萬元之事實,雖否認有何行賄買票犯行。然查:被告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供承確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收受戊○○所交付五萬元無訛,而該五萬元係因欲委請被告己○○代為行賄買票而交付一節,亦據證人即共犯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選偵13號卷第34頁正面),而被告己○○前於偵查中辯稱上開款項乃戊○○於十年前所積欠伊之借款云云,與其後於原審審理時所辯該筆五萬元是向戊○○所調借之款項,對於該五萬元究係「借款」或「還款」,竟有如此懸殊之差異,其前後辯詞既有明顯矛盾,益見其所辯確有不實而無可採。
㈧此外,復有於共犯戊○○車上查扣之行賄名冊六十八張,另
於共犯丙○○身上扣得預備行賄之資金十九萬三千元、至洪秋名不知情友人杜淑慧處查扣未發放完畢預備行賄之款項一萬五千元、至饒蔣繐貞處查扣尚未花用之一千二百元賄款、至陳美秀處查扣尚未花用之三百元賄款、至胡吳翠鑾處查扣尚未花用之一千二百元賄款、至羅金釵處查扣尚未花用之一千二百元賄賂、至林武雄住處查扣尚未花用及發放之八千五百元賄賂、至曾心怡處查扣尚未花用及發放之一萬五千元賄賂、至楊黎雲處查扣尚未花用及發放之七千元賄賂、至黃福氣處查扣尚未發放之八千元賄賂,及鄭寶蘭則經警傳喚後,自動提出而為警查扣尚未花用及發放之一萬元賄賂等扣案可憑,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庚○○、戊○○、丙○○及己○○等人右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證人甲○○經本院傳拘無著,惟該部分待證事項業臻明確,自無待其到庭行交互詰問後始終節本案之必要。末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庚○○、丙○○、劉騰森、陳金昆、甲○○、洪秋名、羅金釵、楊黎雲、黃福氣前述不利於各該被告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洪秋名、饒蔣繐貞、陳美秀、胡吳翠鸞、杜淑慧、柯王阿因、羅金釵、林武雄、曾心怡、黃福氣及楊黎雲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筆錄分經各該被詢問人閱覽後簽名捺印,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各該警詢筆錄有何非出於被詢問人自由意志所為之答詢,本院認依當時作成之情況,以之具有證據能力亦為適當,得為證據;再證人鄭寶蘭於警詢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嗣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惟本院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已如前述,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令公布,依修正後之該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前同條項所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者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戊○○、庚○○、丙○○。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預備行賄罪部分,則未經修正,附予敘明。是核被告丁○○、庚○○、戊○○、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間係基於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而為行為分擔,各個行為人自應就共同實施之全部結果負全部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施部分負責。被告丁○○、庚○○、戊○○三人就其所犯前開罪行相互間,及與洪秋名、饒蔣繐貞、柯王阿因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暨與陳士超、鄭寶蘭、己○○、林武雄、曾心怡、黃福氣、楊黎雲就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間;被告丙○○就其前開犯行與丁○○、庚○○、戊○○間,及與己○○、林武雄、曾心怡、黃福氣、楊黎雲就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庚○○、戊○○、丙○○四人先後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庚○○、戊○○、丙○○三人就所犯上開罪行,均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因而查獲候選人丁○○為共犯,應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後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上開三人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查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猶如民主法治之癌,將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其所造成之損害既廣且深。原審認被告丁○○、戊○○、庚○○、丙○○、己○○等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嗣經修正,未及為刑之輕重比較適用;又對於被告丁○○、庚○○、戊○○三人與洪秋名、饒蔣繐貞、柯王阿就交付賄賂犯行,與陳士超、鄭寶蘭、己○○、林武雄、曾心怡、黃福氣、楊黎雲就預備行賄犯行,被告丙○○與己○○、林武雄、曾心怡、黃福氣、楊黎雲就預備行賄犯行間,均未論以共同正犯;再原判決以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資為論定被告己○○犯有預備行賄之罪行,然未據敘明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上理由,均有未洽。被告丁○○、戊○○、庚○○、己○○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另被告丙○○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戊○○、庚○○、丙○○、己○○等人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身為地方行政首長,不知為民表率,竟為求個人政途而串謀行賄買票,另被告庚○○現為地方基層民意代表,不思依正當程序為民服務,反協助他人賄選,又被告戊○○曾任國民大會代表、丙○○身為地方人脈良好人士,竟均不知謹守分際,公私不分,徒因私人情誼即為他人從事賄選事宜而棄國家民主法治發展於不顧,另被告己○○則長期擔任地方選舉之基層樁腳,以犧牲國家民主法治之健全發展為手段,伺機換取其個人不法利益,渠等所為甚值非議等情,並參酌被告丁○○、庚○○、己○○三人犯後仍於本院審理時飾詞圖卸,絲毫未見悔悟之心,被告戊○○於本院否認犯行、丙○○於本院審理時仍有所保留,未能全盤供明所有賄選之共犯結構,顯見並非真誠悔悟,暨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丁○○、庚○○、戊○○、丙○○、己○○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以資儆懲。
三、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沒收之範圍顯然包括「交付之賄賂」,是不論賄賂已否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參諸上開法條意旨,自仍須予以沒收。查本件被告丁○○、庚○○、戊○○三人基於犯意聯絡所用以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合計七十六萬元(包括交付庚○○之二十萬元、交付洪秋名之五萬元、交付柯王阿因之六萬元、交付丙○○之四十五萬元),被告丙○○用以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四十五萬元,被告己○○用以預備之賄賂為五萬元(被告丙○○、己○○部分因係後續加入之成員,僅就其後被告丁○○所交付之四十五萬元賄賂部分,或戊○○所交付之五萬元賄賂部分之範圍沒收),不論有無扣案,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於共犯戊○○車上查扣之行賄名冊六十八張,係戊○○所有,並供被告庚○○、戊○○、丙○○共同行賄買票所用,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丁○○、戊○○、庚○○、丙○○部分,得上訴。
己○○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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