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243號上訴人戊○○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訴人乙○○(原名 邱彭錦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上訴人庚○○即被告指定辯護人 李尚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乙○○、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86年12月24日以86年度易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7年1月18日確定,並於87年3月13日執行完畢。乙○○曾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後上訴,經本院於89年12月7日就恐嚇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連同上訴駁回之妨害自由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0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庚○○曾因竊盜、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3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0年12月12日假釋出獄,於91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戊○○因懷疑其女友己○○(原名 劉慧文 ,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丁○○有曖昧的男女關係,認為有損其顏面,竟邀集乙○○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丁○○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1年12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夥同當時尚不知情之庚○○共乘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槍枝3支(未扣案,尚無法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前往桃園縣○○鎮○○○路○段○○○號丁○○所經營之「八加七美容美髮店」,要求丁○○南下苗栗與其女友己○○對質,丁○○不從,乙○○竟持前開槍枝毆打其頭部,戊○○則將子彈上膛,並以槍枝抵住其頭部,恫嚇稱:「叫你下去不去是嗎,想吃子彈是不是,你想吃子彈我等一下會送你一顆」等語,庚○○於此時知悉上情,即與戊○○、乙○○3人共同基於前開不法所有意圖,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丁○○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共同違反丁○○之意願,強押丁○○坐上前開自用小客車由庚○○駕駛、乙○○坐於右前座、戊○○及丁○○則坐於後座,前往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陽明63號之乙○○家中與己○○對質。丁○○之女友 古碧珠 則自願駕駛JY─7663號自用小客車隨同前往,其間戊○○以電話警告古碧珠不得報警,否則要將丁○○丟出車外,並示意2車於中山高速公路 楊梅 收費站附近會合,會合後即改由乙○○駕駛JY─7663號自用小客車,另使古碧珠與丁○○共同乘坐於仍由庚○○駕駛之5Q─8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戊○○則乘坐於該車右前座。戊○○於行車途中並持槍毆打丁○○,致丁○○受有左側眉間一道六×一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一行人抵達乙○○住處,己○○亦接獲通知前來對質,戊○○隨即逼迫丁○○坦承與己○○發生性行為,戊○○又恫稱:「給你死好了,我面子往哪擺,拿刀子來」等語,復出手毆打丁○○及以槍枝敲擊丁○○頭部,乙○○、庚○○則在旁助勢,3人並要求丁○○為與己○○之事作出補償,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丁○○不能抗拒,而允諾戊○○提出之條件即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和解,並由乙○○與丁○○之女友古碧珠返回桃園縣楊梅鎮籌錢。迨乙○○之母親 楊燕梅 返家見狀,將戊○○等人趕出(此時適庚○○外出購買本票及藥物,乙○○偕同古碧珠至楊梅籌款而不在場),戊○○又將丁○○轉押往苗栗市新英里十八鄰新勝十五之一號之「來 因河 汽車旅館」。在旅館中,戊○○將槍枝放在床頭,推由接獲通知至來因河汽車旅館會合之庚○○代筆書寫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內容之合解書(應為和解書之誤)1式2份、借據1式2份、本票10紙,並由自楊梅返回之乙○○告知丁○○:「趕快簽簽,不然就給你死」,庚○○亦催促丁○○簽名蓋章,且對丁○○恫稱:「如果不按時付款,就沒有情面好講」等語,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而簽署前揭合解書、借據、本票,並進而交付勞力士手錶1只及古碧珠在乙○○陪同下至前述美髮店籌得之現金3萬元(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本票9紙及現金
3萬元部分係屬50萬元按月分期給付之款項,勞力士手錶1只則係質押作為50萬元款項悉數給付之擔保)。戊○○等3人始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釋放丁○○離開。戊○○並自前開所得現金3萬元中,分給乙○○、庚○○2人各5000元。
三、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古碧珠、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告訴人丁○○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本院認比較於原審法院中之證述較為可採信,認有證據能力(理由詳如後述)。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證人古碧珠、己○○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有原審94年6月23日及本院95年1月5日、1月19日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且證人古碧珠所證述之內容核與其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惟其及選任辯護人均辯稱:自整體事發過程觀察,被害人丁○○之意思自由並未完全受到壓制,其所為應僅該當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被告戊○○雖坦承毆打丁○○,並收取其交付之本票、合解書、借據、現金及手錶等物;被告庚○○則坦承偕同被告戊○○等人帶槍前往丁○○經營之「八加七美容美髮店」,並由其書寫合解書、借據、本票等,惟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丁○○係自願前往苗栗對質,並主動同意以50萬元和解,其等並未強押丁○○赴乙○○住處及來因河汽車旅館,亦未強迫丁○○簽立合解書、借據、本票等語。被告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戊○○係基於洩憤及教訓之意,出手傷害丁○○,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犯意云云。惟查:
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庚○○於原審準備程序(見原
審卷一第85頁)及被告戊○○(見原審卷二第329頁)、乙○○(見原審卷二第334、336頁)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古碧珠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詞、證人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合解書1式2紙、借據1式2紙、本票10紙、診斷證明書1紙、電話通聯紀錄5份、來因河汽車旅館出具之住宿休息單、錄影帶、錄影帶翻拍照片4張、照片8張存卷可佐,堪認屬實。
②本件被告戊○○因懷疑女友己○○與丁○○有曖昧關係,邀
集其餘被告同往丁○○經營之「八加七美容美髮店」質問時,共計帶有3支槍,業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95年1月19日審判筆錄),而上開槍枝長度約15至20公分,其中一支材質為合金,很像一般手槍外型,分據被告乙○○、庚○○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88、89、91、92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並供稱:「當初我們總共帶了3支槍,一人一把槍,都有亮出來……,丁○○原來不願意到苗栗,他說要談在八加七美髮店談,是因我們亮出槍來,他才說要來苗栗談」(見偵卷第175、176頁)。而被害人丁○○於警詢陳稱:「在我房間裡……,『 彭浩仔 』(指被告戊○○)就開口問我說:『你有無與我女友 小文 到賓館開房間』,我說沒有,綽號『 小邱 』(即被告乙○○)之男子隨即以身上預藏之槍枝,從我腦背重擊乙次,隨後『彭浩仔』之男子又拿出另乙把槍枝,將子彈上膛後,……,再用槍枝直接指著我的頭部,彭浩仔再說:你想死是不是,……,叫你下去不下去是嗎?想吃子彈是不是,你想吃子彈,我等一下會送你一顆,當時我很害怕,又受到『彭浩仔』男子一再持槍脅迫,被迫下樓」(見偵卷第30頁);「(戊○○等人所持有之何種槍械你是否知道?放置於何處?)應該是改造手槍,有黑色、有銀色,其中有乙支是四角槍身的」(見偵卷第39頁正、背面)。丁○○於偵查中亦述稱:「(當天戊○○等3人到你家時,是否有人帶槍?)乙○○…他用一把槍打我後腦及眉心」、「(當天為何要跟他們3人上車?) 邱某 及賴某上樓押我,戊○○先留在車上,後來也有上樓, 彭某 拿槍押我,而且恐嚇我說:『你想死不死,我再問你一次你跟我女朋友發生什麼關係?』後又跟我說:『不跟我去苗栗,我就要讓你死。』我是害怕才上車的」(見偵卷第181頁)。參以證人古碧珠於警詢證述:「……一直到凌晨5時許,丁○○被該3名男子,一同由另一門口下樓,要丁○○馬上到苗栗對質,丁○○很小聲向我說不能到苗栗去,我如果跟去穩死的」(見偵卷第41頁);於偵查中證述:「(你如何得知丁○○被押的?)丁○○的臉色不對,而且我也有看到小邱拿槍抵著丁○○的後腰」、「(這3男子是否有稱若丁○○不去會有何後果?)他們有說如過丁○○不去就要讓他死」(見偵卷第137、138頁),於審判中則證稱:「(丁○○是否自願跟他們到苗栗?)不算,他們有押著或拉著他下去」(見原審卷二第287頁),足證被告3人係以持槍施加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丁○○喪失意思決定自由,被押往苗栗對質無訛。
③至證人古碧珠於偵查中雖亦證稱:「(為何這3男子到美髮
院?)因為丁○○與3男子中1人的女朋友發生關係,丁○○說沒有,我對他說沒做就跟他女朋友當面對質,他就同意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38頁),然查當日丁○○原無意赴苗栗對質,惟因遭被告持槍施加暴行並以加害生命之詞威逼,其意思決定顯已喪失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業如前述,並非單純僅因證人古碧珠上開言語即決定前往對質,被告戊○○、乙○○之辯護人執此認丁○○係自願前往苗栗對質,尚屬無據。另古碧珠駕駛JY─7663號自用小客車在抵楊梅收費站附近與被告會合前,既已目睹丁○○遭被告3人持槍強押上車,且於行車途中復接獲被告戊○○來電以丁○○之生命安全要脅,警告不得報警,古碧珠慮及男友生命安危不敢報警,亦屬人情之常,自無從據此而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又 陳錦誠 嗣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開指訴,證稱:被告3人至其住處並未持槍,被告乙○○及戊○○亦無持槍毆打或指著其頭部,其於警詢之指述過於誇大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5頁)。然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有何補充?)後來彭某有透過朋友把50萬元本票、現金3萬元、悔過書、勞力士錶都還給我了」(見偵卷第154頁)、「(有何補充?)希望書類上不要透露我家的地址,我害怕遭到報復」(見偵卷第182頁);於原審審理時並證述:「(你在警、偵訊中所言與今日在庭中所言不合,為何如此?)當時壓力很大,案發後,戊○○透過朋友找很多人找我,最後透過我老闆找我,我要給人家面子,為了江湖道義所以接受」(見原審卷二第250、251頁)、「(你與他們和解是心甘情願還是被逼的?)被逼的」、「我當初有要求檢察官不要將我住處曝光,但我住處曝光了」(見原審卷二第251頁)。而證人古碧珠於原審證稱:「(為何上次丁○○開庭時,跟法官說他們3人都沒有拿槍?)他想替他們脫罪,我只知道其中1人事後有找人向丁○○道歉。」(見原審卷二第288頁),益徵丁○○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係因被告委由第三人介入協調,受有心理壓力而故為迴護之詞。本院審酌丁○○就其如何遭被告持槍施以強暴、脅迫,押往苗栗乙○○住處及來因河汽車旅館,及於不能抗拒之情形下,簽立合解書、借據、本票並交付現金3萬元及勞力士手錶1支等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古碧珠之證詞大致相符,因認其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對於案發情節印象深刻鮮明、記憶清晰,屬觀察力、記憶力、表達力均正確性較高之時期,且較不受外界影響,應比嗣經第三人介入協調受有心理壓力後於原審所為之證詞較為可採。足認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所陳述之內容更攸關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上開警詢指述之詞自得為證據,其於原審有利被告之證詞顯屬故意迴護被告,難認與事實相符,即無足採。
④再被告戊○○於自楊梅往苗栗之行車途中確曾以槍托重擊丁
○○頭部,致頭部流血不止,並以如不承認要讓丁○○死等語威逼丁○○承認與其女友發生不正常關係,經證人古碧珠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1頁背面)。渠等在乙○○住處,再由戊○○出手毆打並持黑色槍枝敲擊丁○○頭部,乙○○、庚○○則在旁助勢,復據告訴人丁○○及證人己○○於警詢中 陳明 (見偵卷第31頁背面、第49頁)。證人古碧珠於警詢中證稱:「會談中持槍男子(指戊○○)要另2名男子去把刀子及槍枝拿出恐嚇,然後駕駛我車子的男子(指乙○○)把我拉到一旁說:『趕快把事情解決,要不然該持槍男子真的會把丁○○做掉,到時我也無法幫忙了』。於是我問該男子大約要多少錢才能解決,該男子說大約要50萬元」(見偵卷第42頁背面),於原審則證稱:「其中1人帶我到旁邊,說這種事情總要用錢解決,我就知道他們的意思是要錢」(見原審卷第289頁),而該50萬元數額係戊○○提出,經丁○○指述在卷(見偵卷第32頁背面),且為被告戊○○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324頁),戊○○並坦承如丁○○未賠錢即不能離開(見原審卷二第328頁)。參以被告戊○○於原審表明知悉其與己○○為男女朋友,縱令告訴人與其女友確有曖昧關係,於法律上並無可得主張任何賠償之權利(見原審卷二第327頁),被告3人猶一再以強暴、脅迫手段逼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足見渠等3人前往告訴人經營之美容美髮店將其強押上車之目的,無非在於其後藉端強使告訴人交出財物,而被告等一再藉詞告訴人與戊○○女友有曖昧關係,而施以強暴、脅迫逼使告訴人承認,隨即出言要求告訴人作出補償,渠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堪可認定。再衡酌丁○○於偵查中陳稱:「(為何簽悔過書、本票?) 小賴 在書桌上擬悔過書稿、彭某與他女朋友躺在床上,床頭並放一把槍。我是迫不得,並害怕被他們打,我才簽悔過書、本票的。」「(他們是否有說不簽本票、和解書要如何?)我是在邱某拿錢回來才簽本票、和解書,他並有說『趕快簽簽,不然就給我死。』所以我才簽的」(見偵卷第181、182頁)。證人古碧珠於警詢中亦證稱:「回到苗栗後,該男子(指乙○○)駕駛我車子直到新的所在處(來因河汽車旅館)208室,我就看見駕駛5Q-8000號自小客車男子(指庚○○),在寫自白書(應為合解書)、借款(應為借據)、本票,…,該男子將自白書、借款條各寫2份,並要丁○○簽名蓋章,並要丁○○簽本票,很多張,…,並說『如果不按時交款,就沒有情面好講』。另持槍男子(指戊○○)則說要扣押丁○○勞力士手錶乙支,並說在交款的最後1次才會把勞力士手錶還給丁○○」(見偵卷第43頁)。可證丁○○從自桃園縣楊梅鎮「八加七美容美髮店」被強押時起,至苗栗乙○○住處再轉往來因河汽車旅館於簽署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合解書、借據、本票並交付財物獲釋前止,始終處於遭被告3人持槍施加強暴、脅迫之狀態,自整體客觀情事觀察,足認其當時意思自由全然受到壓制,已經完全喪失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3人辯稱:丁○○係自願簽署合解書、借據及本票,其意思決定自由並未喪失,咸屬無據。而告訴人丁○○簽署前揭合解書、借據、本票時,乙○○、古碧珠確已自楊梅返抵來因河汽車旅館208室,業據告訴人丁○○及證人古碧珠證述明確,被告乙○○辯稱:丁○○簽署本票時,其尚未自楊梅返回,並未在場等語,其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其辯詞,分屬飾卸及迴護之詞,委無足採。末查告訴人丁○○當日所簽發之本票,除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面額50萬元本票1紙外,尚簽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合計面額共47萬元之本票9紙。其所簽署本票之總面額固已逾50萬元,然據告訴人丁○○述稱:「我先簽1張50萬元本票,再簽其它9張,然後按月還他錢,如1期未付,就視為全部到期,所以其中才簽1張5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43頁);被告庚○○則供稱:「當初是先簽立50萬的本票後,後來告訴人無法1次給付,才又改為分期給付」(見本院95年1月19日審判筆錄),益徵告訴人所簽署本票之總面額雖達97萬元,惟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9合計面額共47萬元之本票與告訴人當日所交付現金3萬元部分,均屬該50萬元分期給付之款項,尚未逸出被告等強取50萬元款項之犯意,附此敘明。另被告庚○○雖供稱:係告訴人丁○○表示無資力一次給付50萬元,後來才改為每月分期攤還乙節,縱令屬實,亦僅係被告3人為圖確實取得50萬元款項之務實決定,尚難據此反推告訴人丁○○當時猶有意思決定之自由,殊不足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⑤另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⑴證人楊燕梅於原審證稱:丁
○○於當日上午5、6時許在乙○○住處,適楊燕梅返家見狀垂詢時,不惟臉上無害怕表情,未向楊燕梅求救,且自稱係因車禍受傷乙節,認告訴人並非處於喪失意思決定自由之情境;⑵被告3人倘確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強押丁○○交付財物,即可事先直接將其由「八加七美容美髮店」帶至來因河汽車旅館,何須先將其帶至乙○○家中,而自陷犯行於易為他人發覺之不利地步。但查楊燕梅返家時,告訴人已遭強押而被剝奪行動自由多時,其間並多次遭毆打成傷,且被告3人持有槍枝復屢以加害生命之事脅迫,衡諸現場為被告乙○○住處、證人楊燕梅為乙○○之母,眾寡之勢懸殊,告訴人為求自保畏而不敢聲張求救,核與一般經驗法則亦無違背之處,尚難憑此遽認告訴人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被告乙○○住處為「透天洋房,有2個停車位在房子底部,以捲門開啟,進入後左邊有乙個3尺半魚缸,右手邊有和室房間,客廳內還有乙個小吧檯,吧檯後面是壁櫥」等情,復據告訴人丁○○於警詢陳明(見偵卷第33頁),足見被告等之車輛直接開啟捲門駛入,即可直通屋內,自較隱密而不易為外人察知,且戊○○嗣再將丁○○自乙○○住處轉押往來因河汽車旅館,實係因楊燕梅返家驅離之無預期突發因素介入所致,尚難以被告等先將丁○○押往乙○○住處之舉措,即可推認渠等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丁○○與古碧珠就被告3人係向何人提及金錢補償一事,及就本件事發經過之部分細節,所述雖略有出入,然查本件事起倉促,丁○○與古碧珠全程與被告3人各有互動,其2人所站或坐之位置不同,與被告3人距離相異,彼2人在整件過程變動中各就事件始末經過所親自目睹及體驗之情而為陳述,因其所在位置、互動對象及角度不同,致所為證述略有出入,核與常理並無悖離,自亦不得執此即遽行否定證人古碧珠及告訴人丁○○之上開陳述。再丁○○於9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獲釋後,雖未立即報警,而至當日晚間始報警處理。惟據其於警詢陳稱:「(戊○○拿到錢,放你離開後,為何沒有立即報案?)我當時很害怕也不敢就醫,就隨便再找一家賓館休息後,才到晚間至苗栗縣造橋鄉請警員載我到刑警隊報案。」「(有無其他意見補充?)沒有其他意見,請警方依法處理。如果這件案子到地檢署後也請檢察官保密我桃園家人住址,以免遭受報復」(見偵卷第36頁正、背面),顯見被害人於甫遭獲釋時,驚懼之情猶未消退,復不敢立即就醫,及至晚間經適度休息,於心境漸趨平復後,再報警處理,核與常情並無乖違,要難以其未立即報案之情,資為有利被告等人之事證。又被告戊○○於案發後固經由第三人協調將強盜所得之前揭合解書、借據、本票、現金、手錶如數返還丁○○,經丁○○於原審及證人辛○○、甲○○於本院分別證述在卷,然此僅為其犯後態度良窳之問題,仍無礙於被告等犯行之成立。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一致辯稱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犯意云云,洵非有據,殊無足採。
⑥被告乙○○、庚○○,除乙○○偕同古碧珠返回楊梅取款及
庚○○外出買藥、拿取空白本票之時間外,2人均於被告戊○○實施強盜犯行時在場,且參與在場助勢或實施部分強暴、脅迫行為,乙○○並分擔偕同古碧珠返回楊梅取款之行為,庚○○則分擔書寫合解書、借據、本票之行為。又被告戊○○曾於事後將強盜所得現款分給乙○○、庚○○2人各5000元,業經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見偵卷第162頁、本院95年1月19日審判筆錄),且為被告乙○○(見偵卷第177頁、本院95年1月19日審判筆錄,其先前所述分得4000元部分,應屬誤記)、庚○○(見偵卷第184頁、本院95年1月19日審判筆錄,其先前所述分得3000元乙節應係誤記)所是認,足認被告乙○○、庚○○均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強盜犯罪之實施甚明。
⑦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證人古碧珠於原審業經傳喚並由當事人交互詰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而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害事實已為翔明陳述,其嗣於原審傳喚時,又因心理壓力無法據實證述,亦無再予訊問必要。被告戊○○之辯護人聲請再行傳喚證人古碧珠、丁○○,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行為時已有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於實施強盜行為中傷害被害人,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與強盜罪有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84年度台上字第6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為本件行為時持有不明槍枝3支,雖因上開槍枝未扣案,無法鑑驗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然其中1支材質為合金,很像一般手槍外型,業據被告乙○○、庚○○陳明在卷,且被告戊○○並持其中1支槍枝敲擊丁○○頭部成傷,已如前述,足徵上開槍枝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等持上開兇器,再以加害生命安全之事相脅迫,及以持槍敲擊或徒手毆打之方式施強暴於告訴人丁○○,而使其交付財物,被告等毆打告訴人成傷,因強盜行為,並不以傷害人為其當然之手段,其傷害與強盜行為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此部分又經告訴人丁○○表示告訴(見偵卷第36頁),自應併予審究。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在取得被害人財物前,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出言脅迫或強制之行為,均屬強盜罪強暴、脅迫行為之一部分,皆不另論罪。被告戊○○、乙○○與庚○○(庚○○自於「八加七美容美髮店」知悉上情時起)3人間,就上開加重強盜及傷害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加重強盜、傷害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人就被告3人所犯之傷害罪,於起訴法條中雖未加以論列,惟既已於起訴事實中加以論述,且本院認與已起訴之加重強盜部分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加以審理。再查被告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86年12月24日以86年度易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7年1月18日確定,並於87年3月
13日執行完畢。被告乙○○曾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後上訴,經本院於89年12月7日就恐嚇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連同上訴駁回之妨害自由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0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庚○○曾因竊盜、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3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0年12月12日假釋出獄,於
91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3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悉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戊○○、乙○○、庚○○3人加重強盜犯行部分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告訴人丁○○因被告等之強盜犯行,而簽署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合解書1式2份、借據1式2份、本票10紙,並交付現金3萬元及勞力士手錶1支,原判決就其所交付本票之票面金額未詳予認定記載,致事實未臻明確,尚有未合;②被告等所犯普通傷害罪部分,既經告訴人提出告訴,且起訴事實亦有敘及,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係強盜之當然結果而漏未論處,洵有未當;③被告等於為強盜行為時攜帶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不明槍枝3支,原審判決認渠等並無攜帶兇器情事,亦有違誤。被告3人上訴意旨均否認有強盜犯行,被告戊○○僅坦認傷害部分犯行,被告庚○○為無罪之答辯,被告乙○○則以其行為僅該當於強制罪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3人均年盛力強,竟不知憑恃己力賺取經濟所需,反而藉由強盜手段攫取他人錢財,對於被害人權益乃至於社會治安均生嚴重危害;被告戊○○於上開強盜犯行中居於主導地位,惡性較重,被告乙○○、庚○○係單純受被告戊○○邀集而共同犯罪,情節較戊○○為輕;被告戊○○事後已將強盜所得財物返還被害人,被告3人並於原審審理中當庭向被害人表示歉意,且保證嗣後不再騷擾被害人及家屬(見原審卷二第252頁),足見其3人事後已有悔意,並參以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財物之多寡、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於原審表示願予寬諒(見原審卷二第2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至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不明槍枝3支,並未扣案,既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械,尚難認係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1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合解書┌────┬────────────────┬───────┐│立書日期│內容│雙方合解人│├────┼────────────────┼───────┤│91.12.26│因本人丁○○(先生)在不知情的情│立書人:丁○○│││形中與己○○(小姐)發生友誼不解│合解人:戊○○│││的事端,造成雙方誤會,本人丁○○│見證人:庚○○│││(先生),請求對方戊○○(先生)│(身分證字號省│││合解,並開出合解條件:│略)│││一、不再回苗栗,及找己○○(小姐││││)碰面。││││二、補償金五十萬元整。││└────┴────────────────┴───────┘附表二:借據┌────┬────────────────┬───────┐│立據日期│內容│立據人名│├────┼────────────────┼───────┤│91.12.25│茲丁○○先生於民國000年00月│借款人:丁○○│││二十五日,向戊○○先生借現金五十│立據人:戊○○│││萬元整,押物品為K金手錶壹支,並│見證人:庚○○│││於雙方合定每月十號、二十號,支付│(身分證字號省│││壹期現金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於│略)│││付完全額,手錶才歸還。││└────┴────────────────┴───────┘附表三:本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到期日│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1│丁○○│91.12.26│92.1.20│ 參萬 元│220638│├──┼───┼────┼────┼───────┼────┤│2│丁○○│91.12.26│92.2.20│參萬元│220639│├──┼───┼────┼────┼───────┼────┤│3│丁○○│91.12.26│92.8.20│ 陸萬 元│220640│├──┼───┼────┼────┼───────┼────┤│4│丁○○│空白│92.4.20│陸萬元│220641│├──┼───┼────┼────┼───────┼────┤│5│丁○○│空白│92.6.20│陸萬元│220642│├──┼───┼────┼────┼───────┼────┤│6│丁○○│91.12.25│92.10.20│陸萬元│220643│├──┼───┼────┼────┼───────┼────┤│7│丁○○│空白│92.12.20│陸萬元│220644│├──┼───┼────┼────┼───────┼────┤│8│丁○○│91.12.26│93.2.20│陸萬元│220645│├──┼───┼────┼────┼───────┼────┤│9│丁○○│91.12.25│93.4.20│ 伍萬 元│220646│├──┼───┼────┼────┼───────┼────┤│10│丁○○│91.12.26│空白│伍拾萬元│220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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